肆、反省與實踐
筆者相信,具有詐欺既遂本質的呆帳發展歷史甚為久遠,並且往往透過企業法人董事會成員集體免責文化而如虎添翼。2011年11月全球網絡開始普遍流傳佔領美國紐約華爾活動期間,以資本主義信徒自居的金融家席富(Peter Schiff)就公開與不特定抗議對象所進行的「1%與99%對話」。重點包括席富再三強調:「美國政府和華爾街貴族勾結才是真正問題所在」。因為「華爾街喝下了聯準會倒給他們的美酒....所以這是華爾街與政府的勾結,但禍源還是政府」。不容諱言,面對做帳、內外帳,或破產、塗銷債權的古老呆帳詐騙歷史經驗,所謂的法人理想,其實從未真正出現在現代法治文明社會。由於國內外的民選政府普遍默認不良債權(不良資產)的賴帳手段而形同社會大眾替「官商詐騙免責」公開背書。因此,無論宣稱法人治理萬能或宣稱行為責任法人化、責任感至上云云者,本質上都是社會縱容該國政府法律局部失靈現象的一種另類詐騙文化(守法笨蛋文化),目的則是默許選擇性封存或執行體制內法令規章,以便在法律失靈的掩護下(包括應破產不破產、重罪輕罰),讓銀行呆帳透過官方法定程序就地合法為除罪化的「全民呆帳制度」(債權高風險)。尤其可悲的是:當呆帳變成少見多怪的全球通俗用語甚至被公開沖銷免責除罪化,最後由全民稅款概括承受的慣例,也如同證實「偽公民社會」所標榜的法人治理制度擁有綿密監控系統,就算官商代理人「不稱職」闖禍,他們只要利用體制外法人治理思想漏洞,再嫁禍法人傀儡(或董事會)後,就可能讓泛股東(債權人)吞下全部苦果。
撇開追求公司治理標竿的歐美國銀行積累龐大呆帳,然後變相賴債的醜聞不談。以ROC為例:比如2002年10月,台灣不良資產總額已約1.2兆新台幣,假設政府以2500億的3折收購銀行不良債權,每年利息就先要支付24億元(張金鶚、彭建文,2002)。重點是,國內官方公告2011年8月「備抵呆帳」已達2073億4500萬。至於本國銀行的「廣義逾期放款」總額,官方統計則有987億(總放款催收總額為2112億700萬)。試問:數十年來,假設法人治理果真奏效;假設官商代理人都完全稱職;假設國民營企業法人(董事會成員)都負責到底(當責),豈有上述法人呆帳?誰因此獲利?誰才是求償無門的被詐騙守法債權人?
從「比濫」的角度來看,其實就算美國式的守法笨蛋文化現象同樣存在於台灣國營事業內部也並不意外。因為,台灣受到年年標榜民粹選舉文化的調鄉愿制約,曾經謔稱「中華民國刑法之寬猶如詐欺犯天堂」的說法,也早就是國際公開秘密。譬如2011年,自東南亞押解數百名詐欺犯回台的許多嫌犯竟喜出望外並且大聲歡呼。這些可惡的詐欺犯當然知道大陸司法處罰詐欺犯遠比台灣嚴厲,只要回台審判就形同減刑保證。果然,台中地院審結一批人犯,26人中僅1人被判刑1年,其餘如非緩刑即被易科罰金。
誠如2011年11月6日《聯合報》社論觀點:台灣,果然是「詐欺犯的天堂」。受到客觀存在的歷史社會影響,以下的理性人文反省,將可減少再被混淆誠信常識的體制外當責詐騙思想病毒所誤導。
一、跨越法人治理門檻的第一步:董事會成員必須完全稱職。
表面上,法人治理困境不但與法人傀儡無關並且始終都來自包括董事會成員、各級經理人在內的所有個別或集體不稱職管理行為。但實際上,卻幾乎完全受制於本國公法人體系運作偏好和社會政治文化影響。更何況,禁絕違法交易原本就是政府在恪遵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下,所無法推卸的常態責任!俗諺「成也民主敗也民主」,水可載舟亦可覆舟。回想亞里斯多德(Aristotle B.C.384~322)就曾經為此坦言:當統治階級不再謀求公共利益或提供公共服務,那麼自稱全民政治(府)的民主政體也就會異化為暴民政治。〔70〕 就像1789年的法國大革命、1940年代德國納粹政權崩解前的黑暗歷史,不都讓民主選舉夢想幻滅後付出慘痛代價?包括美國知名企業財團,動輒捐獻鉅款來資助競選的合法遊說行為在內,〔71〕 比如,從1990年到2006年,美國軍工企業就已資助10億美元捐款,以便有效遊說國會與軍方解除管制擴張軍火市場(王光慈,2006)。根據目前大陸媒體的說法:從1998到2008年,美國華爾街金融機構總不但捐出17億美元政治獻金,並且花費34億美元進行遊說(陶略,2011)。〔72〕 反正商人將本求利,羊毛出在羊身上。企業財團政治獻金目的又豈是真的在乎「公益」?〔73〕
粗略統計台灣1987年解嚴到2005年期間,18年內選舉費用就已高達千億台幣,如果再加上6年支出,原可用在台灣社會民生經濟發展的選舉經費,又何止於此?〔74〕 事實上任何選舉活動和經費都沒有生產力可言,企業更可能因為參與選戰過程而減產。以每份便當60元(饅頭1粒10元)為計,這也足以說明,多年來官商財團原可用在救助貧困生命的金錢,全都移作沒有正向產值的政治選舉經費!
持平而論,行為人當然應該被追究違法(約)過失和故意詐騙的信用膨脹責任。〔75〕 問題關鍵是:這些「不善良管理人」卻把當責、賦權口號做為逃避體制內「分層負責、逐級授權」規範或被因此懲處的藉口。無論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最常見的詐騙卻行之有年的潛規則就是「官大學問大」並且惜墨如金。上位者寧願「口頭交辦」也絕不簽章落款負責(包括核稿刪修文件)。甚者,不問時效、授權要件如何,形式主義者往往將原應授權分層簽章負責法定嚴謹程序,都貶抑為「印章文化」或文書政治的黑標籤。比如,過度(不當)授權後所被簡化簽章數的低品質文件(或弊案),其相對負面成本之高,又豈能和「據實簽章負責案件」相提並論?問題出在:既無注意時效管制的「急件」概念,則專注表面功夫的官員與不知情者才會只在乎簽章人數的多寡,更不知道「有的案件不必上簽就可用口頭協調方式解決」(有法依法,無法依例)。尤其,如果上級官員禁止承辦人簽章改由核稿人掛名簽章就是一種典型詐騙行為,因為以「掛名簽章」手段來減少核章數不但形同欺騙造假,相關人員也可能由於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而涉及偽造文書印文的公訴刑責。
商場如戰場,兵隨將轉,政府官員與董事會成員的重要性就不言可喻。為此西方實用主義(Pragmatism)始終堅信:任何擁有競爭力的企業經理人(主管)至少都必須先「稱職」。所以善良管理人質量越好,市場競爭力就越強,反之則越弱,任何組織管理基礎其實也都大致如此。至於諸如企業管理、法人治理、市場失靈、俘虜理論等現代管理實務研究,雖多師承美國本土,卻都和所謂的代理人(agent)或經理人(manager)的稱職與否密切相關。因此,倘若決定要理性嚴查法人代理人、各級經理人是否稱職,那麼,最便捷有效方法,就是根據該國法律、契約內容來逐項釐清雙方所承諾兌現與否的相關權利義務最後歸屬。原則上,違法(約)者一方必須完全承擔法律責任。
以上論點國內外大致相同。譬如,就算在強調實質正義的歐陸法系國家(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任何司法案件的處理程序都可以適用上述理性裁量基本原則。我們先從企業代理關係的經理人法律觀點談起。在台灣,實務上,經理人契約可分委任和僱傭兩類。前者,依現行〈公司法〉規定,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必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過半數董事同意才行。〔76〕 後者經理人則泛指〈民法〉僱傭契約受僱人,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的勞工。因為此一勞動給付不但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特徵,也應由受僱人親自履行勞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況且,為保護勞工,通常都從寬認定勞動契約關係,如有局部從屬性即應成立。所以〈勞動基準法〉的勞動契約就並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同理,雇主所定勞工職銜(如經理)並非判斷勞動契約與否的唯一依據,而應該針對個案實質關係來認定(參閱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更務實地說,所謂的法人治理和當責自律文化的主要對象,原本專指那些委任契約的經理人,或兼具勞工身分的官股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至於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的監督管理人員,其實並不是中華民國〈公司法〉的委任經理人。當然,除非雙方已經另外簽訂書面委任契約。重點是,詐騙既被視同「不誠實」或「不誠信」的同義語,因此主管級的故意詐騙後果和責任也都比「非主管」更為嚴重才合理。正因為如此,〈公司法〉要求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都必須是善良管理人才行,反之,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77〕
二、股東會依法撤換不稱職董事會成員,董事會必須先換掉不稱職經理人。
既然法律認定善良管理人要克盡專業人員的「應注意義務,倘有疏漏即應視同業務過失,除當事人先辭職負責,董事會也可隨時撤換,以免反遭股東會追究董事監察人失職(未注意)責任。故而當事人只要具備「抽象的輕過失」即屬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鄭玉波,1966)。至於「重大過失」(欠缺常人之注意),與「輕過失」的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均已明顯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責任的說法,也就事證明確,毋庸詭辯。問題是:由於台灣國營公司股東會向來由官方主導而聊備一格,所以董事會成員也包括董事長指派人選續任與否的追認問題,甚至連兼任國營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人選都可能被府院所實質關切。因此一旦完全依法對照並且查究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忠實義務」和「善良管理人責任」時,也可能不具說服力。運用常識來判斷:抽絲剝繭的結果往往證實,只有「善良管理人要件」才是公正檢驗專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負責稱職與否的最低標準。
嚴格地說,西方法人團體擬制法理可溯自傳統國家公部門機關(構)組織。歷經社會長期演進需要,不但私部門或公益團體都參照援引或立法,甚至連國內外政府也相繼設置更理想的準法人化責任團體(如行政法人法)。仔細觀察後,我們也可能更加疑惑:政府官員的法律責任雖然比民間企業職工更嚴格,為何成效卻又適得其反?原因當然多半出在選擇性執法和責任的法人化。因為在法律正義下,企業若不知法守法,則公司代理人的不誠實的詐騙行為,就會直接損害法人(公司)的商譽形象;至於官員詐騙行為,對政府公法人信譽所造成的損害,當然也就更為嚴重。以上事實足以推論:投入相當人力金錢去推動美式法人治理、當責自律等浪漫思想不但容易混淆體制內管理制度,已經成為1970年代公共選擇理論(public choice theory)和俘虜理論效應的企業詐騙文化桂冠,更是本末倒置誘發國際社會災難的黑心管理策略廉價工具。〔78〕 這似乎也足以充分解釋,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經濟社會,由於不堪商業管理誠信傳統被逐漸瓦解,諸如法人化、責任感等類似逆選擇(anti-selection)回應的道德勸說文化,和企業自律學說才趁勢大興其道如魚得水。譬如,連向來不信任財務操作報表的美國官商,都認為金融業早就普遍存在違法騙貸的弊端事實。這就難怪,許多美國學者專家到最後也只能無奈強調:企業要想持續發展,任何董事會都必須不斷強化知識、權力、激勵、效率才有可能。
當責商品的暢銷也相對反映並且證明,體制內確實普遍存在的「集體不負責」現象。當然,在本國法律長期失靈情況下推行公司治理,不但可能發生興利無望卻「防弊有成」的守法虧損風險,同理,建構當責文化口號也只會讓不稱職代理人更容易取得「自肥有理」的免責工具和廉價護身符。
假設從法人擬制理論(theory of fictitious juristic person)觀點來類推,那麼所謂的法人治理思想,或許也是一種:組織雖然默許「有法不行」的劣質文化,卻又同時鼓吹企業自律包裝的虛假議題和偽科學!〔79〕 經由台灣國營模範公司奉令推動法人治理多年經驗,將不難證實:信仰一言堂文化(garbage in garbage out),不但註定該組織衰敗宿命,只要長期「上樑不正下樑歪」,企業董事會也就形同虛設!倘若因此再發生縱容代理人、經理人詐騙自肥或濫權免責弊端,也就在意料之中。何況,此前董事會寧可耗費公帑購買體制外企管商品,也不願主動依法追究違法代理人(或經理人)的作法,難道,不就是早有脈絡可循的另類集體詐騙示範?〔80〕 面對目前佔領華爾街(Occupy Wall Street)抗議的美國貧窮階級訴求,知識分子豈能甘之如飴?〔81〕
三、公法人代理者天職:依法負責指導輿論
政府應先公正執法並且回歸國公營事業特性,此乃公法人存在鐵律。固然民氣可用,但法律總不外乎人情。何況政府法令多如牛毛,普通平民豈能盡知?更值得檢討反省的嚴肅問題則是:既是在位主政者,原本就應該負責指導輿論才對,如果不指導或指導無效,當然就是主政團隊的失敗,也無從抵賴。〔82〕 我們回歸先公後私的邏輯理性來進行以下論證:依現行法該國營就國營,該民營就民營,二者互通有無理所當然,又何必大搞專業霸權、化簡為繁,故意模糊常識判斷?所以,筆者固然不但不反對,並且相當認同國營公司或民營企業的富國利民偉大貢獻,不過堅決反對「言行不一」的國營化(假國營、假國有)和民營化(假民營、假私有)概念。實務上,除非擁有真正的家庭組織文化(we are family),〔83〕 否則任何「假公濟私」活動非但有如藉法人名義自肥之舉,也是一種代理人不稱職的蓄意詐騙行為。歷史從無巧合,由於不稱職官員錯估形勢,再加上政客與部分右派學者背書,難怪許多重大公共政策都經常會偏離社會現實。2012年4月30日,對此,台電工會理事長對國營事業議題直言「我們比他們厲害」,也就一針見血!
惡法亦法,如果法律代表社會正義底限,那麼,除非現行法律已被修正或廢止,否則仍須誠信守法才對。譬如,就算現行中華民國官方有化唯一特別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可能也是公法人治理和國(公)營董事會被迫作繭自縛的一個荒謬枷鎖,然而在此一特別法未修正前,所有相關法人及組織成成員,還是必須依法遵守才行。〔84〕 果真如此,全民一方面要求政府全面解除市場管制,另一方面則反對國營公司推動與民爭利的企業化,進而強烈要求政府實質干預市場機制,並且無條件維護公共利益的作法,就證實現行法律條文品質不但有些問題,甚至連政府官員、國營董事會成員、社會輿論也都難辭其咎。既然再三強調經濟自由化、市場化、民營化,試問,每當客觀檢視該條例標明「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的移轉民營立法宗旨,以及國防工業可移轉民營、官方持股49%以下就算民營、政府又合法享有特別股(黃金股)的自相矛盾規定,就難免會讓國人更加迷惑。可能這也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始終都難以自圓其說的三大罩門。
至於如何解決國公營法人詐騙問題,難度固然雖高,如果能夠鎖定府院主管機關並且比照民間企業,撤換「不稱職」董事會成員,也就不無庖丁解牛的可能。比如先全面檢討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嚴禁違反〈憲法〉第107條,將諸如國防、航空、國道、國鐵、郵電、國營經濟事業等事項變相移轉民營(但不排除裁撤簡併),或者回歸公益屬性,刪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企業方式經營」,明文禁止所有國營事業企業化等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立法宗旨規定。因為,就算依照國家憲法及目前〈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至少也應該把國營事業機構先確實區隔為一般企業、示範企業兩大類法人。如此一來,前者才可按照〈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董事會完全自負盈虧責任(必要時改列示範企業或改採外包遷廠、破產關閉、宜轉民營)。後者既屬特別指定及專供示範事業,所以雖然準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但仍宜排除企業化,以便盈餘繳庫歸公,虧損則由政府撥補。當然,兩大類主要成員也都應該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並且回歸公務員保障體制,進而從嚴管考或依法汰換懲處國營董事會成員、任何不稱職官員。理由很簡單:球員不能兼裁判;國家原本公認是維護市場秩序的執法機關,隱含計劃經濟概念的國營單位則是被憲法授權依法執行「藏富於民」任務的那隻看得見的手。只要將法人問題定格在代理人責任天平上,任何「官商成員」的權利義務也都將無所遁形。反之,代理官員過錯一旦都合理推給法人(董事會決議)承擔,那麼代理人就可能被就地免責,並且全身而退。
有別於常見的「官方零持股」純民間公司,這種肇因於股東會、董事會長期形同虛設現象,尤其在國公營事業機構最為常見。既然官股獨占股東會和董事會,實際操控者應該就是接受委託幕後代理並且「球員兼裁判」的中央主管機關(謔稱影子董事會)!筆者認為,政府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明確劃分企業化公司及非企業化的示範公司,以便據此要求國營企業化公司不再執行政策虧損任務,必要時,可依法轉讓民營或宣告破產關廠。至於被政府特別指定或專供示範事業,為達到「便利人民生活目的」,郵電糖水等民生產品及交通運輸等售價自應配合時機依法凍漲,而不宜非法歸咎守法官員及國營職工。反觀大陸官方針對國有企業守法職工人格尊嚴的長期維護政策-尤其針對數百萬被裁員解僱勞工的正面形象協助,顯然就頗耐人尋味。〔85〕
總括言之,當社會充斥反智主義卻又無能為力時,那麼,所謂的體制內法令規章約定都可能隨時陸續失靈。歷史經驗也再三證實:就算是被國內特別法所明確保障的國營模範公司,一旦碰上法律失靈也同樣會選擇隨波逐流,甚至同流合污或病急亂投醫。〔86〕 答案簡單卻又相當棘手;政府應該率先守法,此乃普通常識判斷。但問題卻同樣也主要來自政府機關(公法人)的上下代理官員輕諾寡信(詐騙)行為!再者,民主代議政治無不以能夠直接選舉、全民監督施政自豪。既然台灣國會輿論都形同默許官商組織選擇性破壞體制內「分層負責逐級授權」規範卻又幾乎完全免責(不負責),所以這些不稱職「善良管理人」才有機會媚上欺下,利用體制外的法人治理、當責思想來全身而退!
民主法治社會貴在公私有別、誠信守法,別無選擇。令人遺憾的是,一面公開標榜「誠信守法」私下又「講一套、做一套」的官員和董事會成員卻大有人在!在法律局部失靈社會,以上現象尤其明顯。果真政府官員善盡「查禁不法營利」的莊嚴天職,官股弊端也早就無從發生,〔87〕 故而要追求自由市場經濟,至少務必先讓「看得見的手」奏效才行。否則推動體制外法人治理和當責思想,充其量也只是虛構願景或道德理想。包括國營公司在內,除非廢除體制內確屬重疊法令規章,否則就算吹捧體制外的法人治理思想和當責文化神話,不但自欺欺人並且註定會增加原可節省的管理成本。
活人總比被代理的法人聰明,所以解鈴終須繫鈴人,法人問題當然要由自然人解決。以上剖析將有助於化繁為簡運用常識即可理解:既然一流公民不可能選出三流國會去監督三流政府,而反被公法人勒索。試問,國內外股東與私法人董事會的關係,又何嘗不是如此?本文相信,台灣社會被反智主義所批判的法人亂象,雖不合理卻也必有原因。然而,當消費者無力對抗黑心企業法人詐騙病毒思想之際,這群自我感覺良好的公法人代表又是如何因應?是否誠信守法?或許正因為如此,2009年,麥可•摩爾才出面再度公開揭露資本主義經濟下的官商如何劫貧濟富。2009年1月11日,雖然美國民間機構皮尤研究中心(Pew Research Center)所公布的調查報告已再度證實:至少有2/3美國民眾感受貧富差距愈來愈大,相較2009年則已增加9%。分歧程度遠超過傳統對移民、種族年齡分歧;愈來愈多人感受到貧富差距威脅。然而,2010-2011年遭尊嚴革命反撲的北非、中東國家公法人官員雖已知錯能改,美國華爾街運動卻早已悄然落幕。或許透過法人當責理想詐騙的歷史經驗,「活人」更要自我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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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物極必反,其實孔子早在亞里斯多德出生100多年前,就認定「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71 1998年,美國菲力浦莫里斯(Philip Morris)煙草公司就捐助7500多萬美元資金阻止通過一項煙草銷售法規,並且成功讓該法規效力「降低到極小程度」(雖然,根據報導每年死於吸煙人口已達400萬)。
72 2011年10月26日,大陸中國新聞網站就報導:在2008年的美國總統選舉期間,奧巴馬、麥凱恩兩位總統候選人合計籌資已經超過10億美元。
73 2005年10月媒體報導,1997年5月31日修正〈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5條之5,開始提供政黨和候選人競選補貼:政黨1票50元,候選人1票30元,就算落選,只要得票數比當選票數1/2還多,就可以領到補貼。2000年總統大選,中選會收到候選人競選經費申報,分別是宋楚瑜3億、連戰6億、陳水扁9億,共18億。但傳聞某陣營已支出百億元。至於中南部,2005年,樁腳型立委的選舉花費也動輒數千萬元不等。根據2005年統計,十年內,包括李登輝、陳水扁、連戰、宋楚瑜、上百名縣市長和數百名立委在內,參選人就總共合法領取政黨和候選人補助費49億1136萬4000元,佔台灣選舉支出37%。2009年2月,學者鄭又平指出,當時總統選舉,雖說藍綠雙方大概都要花費3到4億元,但實際瞭解,最起碼一個陣營也要花10億,兩大陣營就是20億元。他引述當年台北市市長競選總幹事李文忠的觀點:在台灣選一個縣市長,競選經費大約1億。如以兩大黨、25個縣市為例,則最少也要50億元。加上縣市議員選舉要20億元;鄉鎮市長選舉20億元,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20億元。大概4年內,台灣各項選舉支出就要花掉全民186億元新臺幣。問題是,這些稅收可以買多少個便當來救助國內貧民?
74 2005年10月,新聞報導中選會預算、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十年來納稅人已花費131億多元,共投入21次選舉。主計處統計資料也載明,十年來各公職候選申報的競選經費合計超過999億元。至於實際因「選舉」所支出金額,估計應達「數千億元以上」(參閱2005年10月19日華夏經緯網)。
75 包括無論董事、經理人是否基於為法人創新圖利的善意,一旦違法,即屬違約應承擔法律責任(善良管理人不稱職)。筆者認為,政府文武官員也同樣可以類推適用上項概念,例如,連國內〈公務員保障法〉都有相關配套規定。
76 詳〈公司法〉第29條。至於〈公司法〉原第39條「委任、解任、調動經理人,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2001年11月12日已被全文刪除。但〈公司法〉第31條亦載明「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77 參閱62年台上第 1326 號內容略以「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以及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18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合格善良管理人過失已如同執行業務過失。
78 倡導企業法人治理40年依舊法律失靈,此前,包括台灣在內,公部門又轉移焦點2011年4月27日竟參照日本國情,也制定實施〈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亦稱「非部會組織公共體」,non-departmental governmental public body /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y/,public judicial person/ administrative legal person NDPB,豈不怪哉?類似浮報虛編行為的不實評估結果,只靠經濟成長率提升,還是難以有效降低失業率。譬如台灣輿論就認為「最近10年台灣國內生產毛額 (GDP)的大幅成長,全然無助於解決高失業率和『窮忙族』問題。」2011年5月17日,中華民國監察院就引用主計處所指我國「歐肯係數」約0.1,還比韓國低,顯然行政院是缺乏創造就業的整體規劃,並為此公開糾正行政院及教育部(參閱2011年5月17日《聯合報》)。
79 法人概念係採信法人實在說(Theory of Real Juristic Person)。與此相反:另一主張為「法人否認說」(Theory of Negating Juristic Person),認為法人為空物並不存在實體,應無獨立人格可能。由於「大家負責等於無人負責」,因此筆者認同後者自然人人格主體論點。事實上,不同於抽象意志的政治主權概念,社會人格權自應專指自然人主體。實務上,我國民法的法人成立要件兼採「準則、許可、登記」混合制,而非放任主義、特許主義(洪玉欽)。
80 姑不論刑事追訴時效長短,縱使請求權、追訴權消滅,違法人仍然有行政及道義責任。
81 簡單地說,反智主義可視為「知識(學歷)無用論」的同義詞。西方社會知識分子被認為是有理性的(intellectual),故反智主義也泛指迷信、種族歧視等反道德行為。在中國,它的歷史至少也出現焚書坑儒、十儒九丐、文化大革命、去中國化。主要原因不外:統治階級(包括學術精英)言行悖離常識判斷,進而誘發社會大眾對統治階級(讀書人)的普遍質疑、反感。
82 史學家蔣廷黻在《中國近代史大綱》指出:民心固不可失,但一般人民又怎知國際關係是啥?主政者應該負責指導輿論,如不指導或指導不生效,這都是政治家失敗(詳蔣廷黼,中國近代史,37頁)。
83 只有傳統家庭經濟支配關係下的分享利他思想,才有可能實踐先公後私的產權一體化理想。
84 中華民國為配合當代潮流全面解除市場管制(公部門自由化、市場化、私有化),譬如1998年5月27日所制定隔年實施的〈政府採購法〉就容易變成公法人(文武百官)及準私法人(董事會成員)「消極不稱職卻又合法」的簡便免責工具。
85 2011年10月18日,大陸新華新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網站)報導:1998年9月底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人數為716萬人,已佔國有企業職工總數6.8%。回顧台灣1984年已實施〈勞動基準法〉。大陸雖分別在1995年、2008年才全面實施〈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不過,兩岸官方、社會輿論對待國營事業守法員工的基本尊重,則明顯有所不同。
86 受到選舉影響,台灣中央施政多尊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而配合推動委託外包以便長期縮減人事預算。1998年制定〈政府採購法〉後,此一台灣勞務委外政策遂公開大興其道。故民間謔稱「官方帶頭違法」之說並非無據。例如:政府依法行政原應知法守法,本不該濫用臨時人力才對,但輿論卻證實:專責國內〈勞動基準法〉的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除有6000名編制內正職員工,也進用了3000名長期臨時人員。換句話說,至少在2011年5月12日以前,勞委會的工作竟有半數都是由低工資的長期臨時工所完成。
87 國內學者葉匡時就指出:「董事會真能負起責任,大股東或公司高階主管操弄公司股價、掏空資產的事情,根本就不可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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