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解析—以自訴與告訴不可分原則為中心
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再度肯定釋字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解釋之見解,那就是婚姻忠誠、家庭和諧均為性自主權及結婚自由權利的基礎,仍受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從而婚姻制度係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至少包含婚姻擇偶之自由及穩定共同生活秩序之保障;如為維持「一夫一妻」、「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必要時,國家自得制定法律規範約束配偶所互負之忠誠義務,仍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不許。
惟傳統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對此,台灣的法院所持之見解是「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
對此,多數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但是,多數大法官更強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蓋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原強調:「有夫之婦與人通姦,本夫對於姦婦既屬配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限制,不許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依公訴程序辦理。其對姦夫,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僅得告訴,不適用自訴程序」、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三)後段亦謂:「戊自訴其妻己與庚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訴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擴大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被大法官認為並不合理。
對於本號解釋之見解,大法官林子儀的協同意見書指出,立法者既設有自訴制度,卻對於特定身分之人予以差別待遇而不許其提起自訴,此種設計即產生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就此,林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基於事件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不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對於有配偶之人之差別待遇,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為審查其合憲性的重點。所謂合理差別待遇,即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如等者不等之,或不等者卻等之,即非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在具體個案中,如何判斷受不同待遇者,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即涉及系爭法律為差別待遇之分類,以及作為該分類基準的特質與該立法目的的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他主張立法者僅須基於合理之目的,而其選擇達成該目的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具備合理關連性,即為憲法所許。
其次,林大法官也指出,就憲法第十六條之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必須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因此,判斷自訴權是否為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主要即在確定自訴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而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不容立法者任意刪減。他說,自訴權是否亦屬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接近使用法院請求救濟所不可或缺之途徑,而屬上述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領域?至於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惟自訴權行使的終局結果,仍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得否及於被告,因此自訴之行使絕非單純人民權利的救濟或回復(實則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無法藉由處罰被告而獲得補償或回復),而帶有權力分立及國家權力行使之色彩。由此觀之,自訴權並不屬於刑事訴訟制度保障之核心,是以自訴權並不當然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從而訴訟制度中是否必須要有自訴制度,立法者應有自由形成的空間。
另外,大法官林永謀則提出有趣的「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他說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
林永謀大法官認為,犯罪雖與被害人之利益有關;然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對犯罪人處以刑罰之國家刑罰權,究非私權所能比擬,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對犯罪者之追訴,乃國家之職責,且現代刑罰權之觀念已由報復主義趨向社會防禦,因是追訴犯罪自應由國家為之,況就訴訟權保障之有效性、及時性暨充分性而言,因公訴人之檢察官有司法警察為其輔助之機關,並有極大(非全部)之強制處分權,其於證據之蒐集、調查,當較由私人為之之「自訴」更容易達成,因是日本於戰後廢除自訴制度固無論矣,美國之無自訴制度更為吾人所熟知;而歐陸之德國則限之於侵入住宅、侮辱、妨害秘密、傷害等輕罪,範圍極小,且須先經調解程序,並預繳費用,可謂聊備一格;法國雖亦有「自訴」,但重在民事之損害賠償,有若我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雖設有自訴程序,然仍以公訴為主,我國亦然。因是就憲法訴訟權之核心內涵言,即使刑事訴訟完全不設自訴程序,而概由檢察官負責犯罪之追訴,亦屬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及目的,以法律所為之合理規定,亦即自訴之存在與否,原無關乎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刑事訴訟如未設有自訴制度,既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則其於立法上就自訴為部分之限制,除非其間有差別待遇而有違於平等原則,否則,舉重以明輕,自訴之限制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尤無違憲之可言。
林永謀大法官也說,司法院解釋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釋字第一七四號),又司法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解釋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理由書)。是知司法院解釋,即令係出於行憲前所為者,其就法律所為之解釋仍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未可與「判例」同視。準此,在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作成前,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八四四號解釋,其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但他強調,「自訴」並非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即令悉予廢除,亦不違憲,已述之如前,其因本院之解釋致生限制自訴權之效果,又何致因而違憲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