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責任與保險法制之研究
第六章 我國醫師責任保險法制之規畫
第三節 籌組我國醫師責任保險合作社
第一項 醫師責任保險合作社之法源
第一款 合作社、保險合作社與相互保險公司
第一目 合作社特色
一.為什麼要組織合作社?
為了擺脫弱勢地位,結合個人微薄力量,成為組織的強大力量,經濟弱勢者,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唯我國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營利法人不得為合作社社員,可為例證。因為商人及中小企業均以營利為目的,但合作社不以營利為目的。這樣的看法是不切實際的。這樣會杜絕她們自立互助之道,不許其成為合作社之社員,有違公平的基本價值。
二.合作社企業體系不同於一般企業體系,其特色如下:
合作社體系應該是以基層合作社為中心,逐次發展的企業體系:對內發展社員組織,對外參加聯合社,其目的均在於充實單位社的能力。整個合作社體系的主要經營目標,應該是在於基層合作的社員之利益, 反應合作社的特質,一方面是社員的互助團體,也是企業的經營主體。具有雙重的組織功能以及雙重的組織性格【119】。
三.社員是合作社之基礎:
合作社的成員有社員、選任人員及聘任人員。選任人員就是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等。合作社的成員是社員與聘任人員所構成。當合作社逐漸成長,人數增多,業務變為專業化,於是一般社員將部分經營工作委託給選任人員承擔,選任人員又將其業務一部分委託給聘僱人員承辦。社員的地位同時具有所有者、經營者、利用者與受益者四種地位。社員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也就是合作社的主人。
四.社員的角色
合作社是社員利用互助合作的途徑,並列協力合作的方法,將個人有限的力量匯集成較大的合作社整體力量,用以回饋社員,為社員服務,以實現互惠之目的。因此,社員及其組織在合作社的結構中,有不可忽視的重要性。
(一).社員的權利1.重大決策議決權2.重要人事權3.業務或設施利用權4.資訊權5.受益權。
(二).社員的義務:1.出資2.參與決策3.遵守章程與會議決議4.利用合作社。
五.合作社之股東【120】
股東係指公司之所有人,公司的股東,是公司之所有者,又是受益者,但是,只有少數股東是董監事,有經營者的身分。全部的股東,未必都是公司的利用者,股東的權利,來自股金的支配。
六.社員與股東對照表合作社的組織結構
合作社社員 公司股東
有正常人格的人
有適當資力的人
同時具有所有者、經營者、利用者與受益者的地位。 不必有利用者的地位,只有少數人是經營者。
有平等的權利義務,一人依票的表決權。 不平等的權利義務,一股一票的表決權。
所以社員的參與是必要的 參與是不必要的
七.合作社主管機關
縣市為縣市政府,院轄市為市政府社會局,中央為內政部。
第二目 保險合作社組織
保險合作社:只要具備保險業務利用者之資格,且願意承擔社員應負之責任,皆可自願性入社。實務上作法,尤其是以團體為構成分子之保險合作社,以各個團體之原有幹部或職員身兼推展業務工作,以為自願入社前提之下業務收受據點。銷售制度之採行,其必要性即不若相互公司。
一.合作社為經濟能力較弱者之自助互助組織
免稅辦法,各國不一,多予特別獎勵與扶助,而免稅制度即為常見的獎助辦法之一,因為合作社非為營利機構,社員分紅是為退費性質,非利潤分享。然現今合作社,經營模式愈趨近於一般私人企業。只要有所得,即與其他企業一樣繳稅。美國現今趨勢,皆為稅賦主體,美國稅法對合作保險組織亦課所得稅,將藍十字及藍盾組織(Blue Cross and Blue Shield)之免稅規定取消,而課以與非壽險公司相同之稅賦,不同的是扣除額計算有別。我國合作社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實務上,僅消費合作社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而其他包括漁船保險合作社在內,皆僅免營業稅,而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須繳納【121】 。
二. 保險合作社與相互保險公司之比較
(一).相互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相同處, 歸納主要有下列三種:
1.以皆具有保戶互有、互治、互享之組織特色。
2.皆屬合作保險組織。
3.以社員是否負出資義務區分之,謂保險合作社為出資的保險合作社,相互保險公司即為非出資的保險合作社。
(二).相互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相異處—退股權、認購社股、業務項目限制、區域性。
三. 相互保險公司與股份公司難分軒輊,甚或略勝一籌
基本上,相互保險公司因由全體保戶所互有,廣義為合作保險組織形態之一,相互保險公司因以社會大眾為承保對象,同為商業性保險組織,故各國保險業法皆將此兩種組織形態並列規範營業。適用的法令不同。相互保險公司介於保險合作社與股份保險公司間之一種特殊保險組織,相互保險公司,從其以保戶利益為經營目的,及其具有足以與股份公司相抗衡之經營規模特性觀之,實為經營保險業務之最是組織形態。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業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設立,不論其投資者為私人或政府,投資者之最終目的均在牟利。我國保險業自從民國49年開放經營以來,保險費一再提升,保險業之枉顧法令,濫行投資,足以說明業者之竭盡全力以追逐私利,忽視其應負之社會責任。此一現象之形成,雖多少應歸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不嚴,但事實上,亦係由於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經營保險業本質之使然。
英美保險業者有鑑於此,於本世紀初業,傾全力鼓勵相互保險公司之成立。相互保險公司最大之特質在於鼓勵大眾相互成為保險人,有利為全體投保者所共享,損失由全體投保者所分攤【122】。相互保險公司,於歐美、日本早已普遍採行,與股份公司南分軒輊,甚或略勝一籌。若能使組織形態趨於完備,而在不同組織形態相互競爭制衡之下,雖不足以全面解決我國保險市場現有問題,但至少有利於未來國內保險市場之健全發展,在消費者意識抬頭的現代社會,一國政府應負有提供國民一個良好的選擇空間的責任。
四. 加強合作社經營績效,使有發展之空間
依保險法規定,國內保險業組織形態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合作社。有人寄望將來開放國內保險業設立後,保險合作社能與股份公司相互制衡,面對此項期許,保險合作社實力有未逮,在現行合作社法體制下,一次修改是在民國三十九年,至今已四十年,年久失修,其中有些規定早已不合時宜。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不慎重視,設限頗多。需再開舒國人合作社思想、加強合作社經營績效及提供一套適切的法規等主可觀條件的配合下,使有發展之空間,而這些皆尚待努力【123】。
第二款 醫師責任保險合作社
第一目 我國保險市場之組織架構
整個保險市場仍呈現股份公司組織形態獨占鼇頭之局面。民國三十九年,以行政命令限制保險業新設立,民國四十九年復以普及保險事業而解除禁止。四十九年至五十一年間,產壽險公司快速增加,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財政部再度以行政命令限制保險業新設立。民國五十二年,相互保險社改為「保險合作社」,而為現今保險法第一三六條,為配合基本國策,兼謀保險體系及合作社體系之完整,並避免保險機構組織過於繁複,因將相互保險社改為保險合作社。我國很早就有相互保險之概念,惟截至五十二年修法前皆無相互保險社或公司設立而已。
民國七十年,政策上考慮核准「台灣省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成立,即為我國第一家以合作社組織形態經營保險業務者。七十九年正值我國保險法修正案已進入最後階段,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合作社為限,應允許相互保險公司設立或輔導保險業相互化有關問題。我國保險市場於七十五年對外開放。以相互保險公司即為國內保險合作社,主張保險合作社足以代表之【124】。
第二目 責任保險合作社之經營方式是最終解決醫療糾紛之道
我國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並於140條規定:「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紅利分配者為限。」,立法原意,以相互組織為近代保險業發展之新趨勢,而合作制度復為我國憲法規定應於獎勵之事業,組織經營彼此又接近,以保險合作社代替保險法中之相互保險社,並限制訂立分配紅利之保險契約,不僅使相互保險之精神得以發揮,且對保險合作社之發展有正確之方向【125】。
保險合作社之設立,按本法第162條規定,受法定社員人數最低額之限制。即在財產保險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不得少於五百人。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外,並須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依本法第139條規定籌足股金,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保險主管機關鑒於國內一般信用合作社經營均欠理想,至今尚未准許保險合作社之設立。惟據最近消息,漁船保險合作社之成立,似已成定論【126】。民國七十年成立之後的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近年棧極力爭取改為漁業產物保險合作社,以增加其業務項目漁民房屋火險、魚貨外銷運輸險等,但未獲准【127】。
-----------------
119 陳伯村 合作社組織管理通論 趙榮松財團法人台灣省合作社事業發展基金會印行2001,第103頁
120 陳伯村 前引註一一六,第103頁
121 嚴秋滿 相互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之比較 逢甲大學保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50頁
122 施文森 保險法總論 五南圖書出版 1981年修正二版,第20 頁
123 嚴秋滿 前引註一一八,第75 頁
124 嚴秋滿前引註一一八,第 70頁
125 袁宗蔚前引註一一二,第179頁
126 袁宗蔚前引註—一二,第196頁
127 陳伯村前引註一一六,第103頁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