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船舶碰撞之法律效果
一、公法上之效果
(一)海商法第一○九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二)海商法第一○九條第二項規定「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三)海商法第一○九條第三項規定「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
刑法第二九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上述公法上救助之規定者,可依刑法第二九四規定處罰。
二、私法上之效果
此係指船舶碰撞致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時,應由何人賠償而言,詳述如次:
(一)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者:海商法第九五條規定「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各自承擔其所受之損害。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雙方縱盡適當之注意預防,發揮航行技術,盡力阻止事故發生,而仍不免發生事故者而言。
(二)碰撞係因一船舶之過失者:海商法第九六條規定「碰撞係因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因一船舶之過失者,係指由於該船舶之船舶所有人、船長或海員等之不注意行為,而發生碰撞。又海商法第九八條規定「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之過失所致而免除」。是故,引水人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亦包括在內(巴台上三一三八)。所謂過失,包括管理上之過失與駕駛上過失。
(三)碰撞係因各船舶共同過失者 海商法第九七條規定「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又海商法第九八條規定「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之過失所致而免除」,故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者,亦屬之。茲將其情形,分述於下:
1.關於物之損害 依海商法第九七條規定,採分割責任 制:
(1)過失輕重能判定時 各依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責。至於求償方法有二,茲分述於下:
甲、單一責任法 由過失比例較大之一方亦即應負擔賠償金額較多之一方,按比例計算應賠償之差額後,賠償過失較少之一方,換言之,各方互相抵銷之後,賠償差額。此法之特點,可避免賠償請求權往返請求,便利於雙方。例如兩船碰撞,甲船舶損失二百萬元,乙船損失一百萬元。因各方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則甲船應賠乙船1,000,000元╳50%=50萬元,乙船應賠甲船2,000,000╳50%=1,000,000元 ,各方互抵之後,僅由乙船賠償甲船五十萬元。
乙、交叉責任法 係指碰撞之船舶,各就過失之比例上交叉請求賠償而互不抵銷。例如上例甲船對乙船應賠償五十萬元,乙船對甲船應賠償一百萬元,二者互不抵銷。交叉責任法之實益在於各方均有責任保險時,如採單一責任法,將賠償額互相抵銷,即保險人之責任將形減低,對於船舶所有人殊屬不利,故一般航運界對於船舶碰撞之保險,較喜歡採用交叉責任法計算賠償額,由各船舶碰撞,各自按其過失之程度,就對方之損失而為互賠,不先互為抵扣,再向保險公司求償。
2.關於人之損害 依海商法第九七條規定,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但仍有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海二一)。
(四)碰撞之原因不明者 船舶碰撞原因不明者,係指碰撞究係何方船舶之過失所致無法證明,或過失與損失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者而言。國際碰撞統一公約第二條後段規定:因無從舉證,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我國海商法對此未規定,唯依民法之解釋,亦應如此。
(五)碰撞由於船舶拖帶者 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碰撞之發生由於船舶拖帶者,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責任,被拖船舶所有人不負責任,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三、時效
海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應特別注意者為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故因船舶碰撞而發生之優先權之時效為一年,一年間不主張船舶碰撞而發生之優先權,則成為普通債權。
第五節 船舶碰撞之管轄
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海商法第一○一條規定「一 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二 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 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 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 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二、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