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船員法條文
第五十八條 (船長指揮權)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第五十九條 (緊急處分權)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大陸海商法條文
第三十六條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船長在採取的前款措施,應當製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說明並比較〕
一、法律賦予船長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有權對在船上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予以禁閉、拘留,以防止其繼續違法、犯罪,防止其隱匿、偽造和會滅證據。船長在採取上述措施時,應當制作案件的報告書,由船長和不少於兩個以上的在船的證人(在場或了解案情的)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的當局處理。這裡的有關當局一般是指我國的公安機關,如發生在國外,通常是請求、徵求並按照我駐外使領管指示處理。但如果船長違反本條規定,沒有根據故意禁閉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應追究船長的法律責任。(註十九)
二、大陸海商法本條規定了船長對船上的違法、犯罪活動有緊急處置的準司法權。本條規定,大陸海商法學者稱之為「船長的警察職能」。摘述於下(註二十):
(一)所謂警察職能(Function of Police)是指打擊犯罪、改造罪犯、保護人民、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警察職能本來應歸於公安部門,但由於船舶的特殊性所決定,不可能在每艘船上配備公安人員,尤其當船舶航行在國外的時後,國內的公安機關對於船上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自更是鞭長莫及了,於是,這種懲治犯罪、維持治安的任務便自然地落到了船長的肩上。但是,船長同時也是一名普通公民,如果法律不賦予其此種權利,其拘捕人犯的正當行為即可能被指控為非法拘禁行為並觸犯刑律。出於此種考慮,法律將本來屬於公安機關的某些權利賦予了船長,使其正當行為具有了法律依據。
(二)大陸『海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反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這一規定,即是船長所行使的警察權的一種具體體現。值得注意的是,船長所享有的警察權屬於一種有限制的權利,船長無權對案件進行實質性的處理,他在有效地阻止了犯罪活動以後,應該在條件具備的時後,將人犯連同有關證據一起移交給有關當局處理。根據大陸『海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船長在對違法、犯罪活動的人採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以後,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這裡所說的有關當局在習慣上可以理解為船舶最初到達港口的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機關;如果船舶在國外,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當地的使、領館(並非當地政府之警察或治安機關,應予注意。惟此種「解釋」,難免與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及航運實務有違,有待值商榷)。
----------------------
註十九:同註二,第六四頁以下。
註二十:同註四,第一○二頁以下。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