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12月30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3第號之新聞稿
本院有關被告呂介閔殺人案件,於今(30日)公告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貳、檢察官認被告呂介閔涉嫌殺人罪所提出最直接證據,係郭女左胸部「咬痕」,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係被告造成的﹕
一、專業鑑定報告: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呂介閔之齒模與死者郭女乳 房、乳頭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
(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 、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
(三)、刑事警察局函:「屬仇恨性咬痕,應係一日內之新痕。『台 大醫院醫師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認定本案與呂介閔之齒列吻合』」。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補充:「本件咬痕比對被告齒列之鑑別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被告之齒列所致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
二、被告呂介閔自白:
本來被告未承認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後因偵訊單位陸續提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坦承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
參、本院再審宣判:「上訴駁回」即維持被告無罪之主要理由:
一、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不是被告留下之唾液:
(一)本案原檢察官前將死者左乳房唾液棉棒男性DNA部分與呂介 閔比對,函請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作DNA鑑定,因DNA含量太少,無法進行比對。
(二)高檢署於103年12月17日函請刑事警察局以最新技術鑑定分析,被害人陰道棉棒與黑色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與左乳房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同一人。
(三)高檢署採取呂介閔唾液DNA標準檢體,於104年1月26日再送刑事警察局續行鑑定比對,被害人左乳房棉棒檢出另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呂介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呂介閔(如附件一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09233號鑑定書)。
(四)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劉素於本院證稱:
體染色體鑑別力較高,可以知道DNA來自何人,可以達到「個化程度」,知道DNA是哪一個人。但體染色體無法做到時,有時Y染色體可以幫忙;Y染色體是作輔助提供參考,89年做體染色體鑑定,所謂體染色體鑑定,就是指檢體裡面不管它有男生的DNA或女生的DNA,會同時被我們分析出來,但假如被害人DNA比較強,我們看到的大部分都會是被害人的型別,男性的型別可能被被害人型別干擾,無法研判。最近所做Y染色體檢定,純粹針對男性DNA做鑑定,不會受被害人DNA存在干擾;體染色體鑑定及Y染色體鑑定使用時機點不同。一般男女DNA混在一起,有可能體染色體做得到都是女生的DNA,但是微量的男生DNA可能沒辦法從體染色體去鑑定出來,這時用Y染色體鑑定,就可能單純針對裡面微量男生DNA做鑑定,只要基因數據有壹組不一樣,就可以排除涉嫌人,就可以判定不同來源等語。
(五)本件採最新技術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方法」, 成功檢出男性DNA型別進而與被告呂介閔比對;可確認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呂介閔留下之唾液。
二、郭女左胸部「咬痕」,不是被告所為:
(一)本案如前所述,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非被告呂介閔留下之唾液。本案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唾液,既非被告呂介閔留下,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是否係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二)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咬痕形成原因有二,一個是愛,一個是恨;愛的咬痕是用吸的,會有一個瘀血,黑黑的,就是嘴巴形狀,俗稱「種草莓」;恨的咬痕是用咬的,用兩排牙齒去咬,形成牙齒印;假如一半愛、一半恨,就會有牙齒印與瘀血。本案,完全沒有瘀血,只有齒印,它百分之百仇恨咬痕,因用牙齒直接咬,痛徹心扉,被咬的人會有非常淒厲嘶吼聲,痛到無法形容,那個聲音可以傳好幾公里。在整個案件調查過程中,沒人敘述有聽到這樣聲音;所以我認為做這咬痕時,被害人已沒氣息,死者死亡前一天(24小時內)所留下,不認為兩天或三天前。法醫學把這一段灰色區域稱為瀕死期,瀕臨死亡。鑑識科別只有DNA有機率問題,其他科別通通沒有,咬痕沒機率不是我講的,我查過文獻,全世界都沒有,臺灣的法醫研究所做這樣的機率,我也 非常驚訝,不知從哪裡迸出來一個機率等語。
(三)美國國家科學院2009年針對美國鑑識制度提出檢討報告「美國提升鑑識科學:前進之路」指出:齒痕比對無法計算其機率,皮膚上之咬痕會因時間之改變及皮膚的彈性而產生變化,咬痕表面的不平整性、膨脹及療癒這些特性會嚴重地限制法醫齒科學之有效性,同時,還存在一些實際困難,例如一些照片的失真及嫌疑犯的齒列因時間經過的改變,會限制比對結果的正確性;再查,法醫所以牙齒四個面與間距之5項特徵計算機率,此為牙齒立體狀特徵相符機率之計算邏輯,本案齒痕係「平面痕跡」,無法以此邏輯計算。所提牙齒四個立體面並未出現在平面痕跡上,牙齒間距亦與「咬痕力道」與「皮膚彈性」相關,法醫所未考量此5項特徵並未全數出現即逕以五項特徵相吻合計算、未統計該五項特徵各自出現之機率即逕以各為0.5計算、證物上15顆牙齒之齒痕各異但皆以相同機率計算,此計算邏輯顯有疑義。故上開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其證據適格性與可信度顯非無疑,殊難遽採。
(四)本件被告呂介閔於69年9月26日出生,涉嫌本案時,尚未滿二十歲;本院綜核如附件二「呂介閔筆錄供述」與「權責單位鑑定」前後時序,被告呂介閔本來未承認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所造成,嗣後因偵訊單位陸續提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函,被告始承認郭女左胸部「咬痕」,是他造成的,就如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我相信當時鑑定報告是我的,所以我也沒有什麼好否認等語」,此與日本「足利事件」相類似(足利事件,偵辦初始,被害人內衣附著體液之DNAMCT118型為16-26,血型B型與菅家先生一致,經警提示鑑定報告,菅家先生即自自白犯罪,後來以16組DNASTR鑑定,發現菅家先生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內衣附著體液之DNASTR型別不符,聲請再審),因有證據證明你是犯人,無辜的人也可能輕易自白,不可不慎。
(五)本件上開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就咬痕之鑑定報告及刑事 警察局函就咬痕之說明,如前所述,遽不可採;被害人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唾液,亦經證明非被告呂介閔留下;法醫石台平並證稱:該「仇恨咬痕」,係被害者死亡前一天(24小時內)所留下。故綜合上情,被害人郭女左胸部「咬痕」,非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郭女左胸部殘留『微弱之男性唾液』,既非被告留下之唾液;郭女左胸部「咬痕」,亦非被告所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介閔涉嫌上揭殺人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呂介閔被訴殺人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文章、陪席法官胡宗淦、受命法官梁耀鑌
伍、本件除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