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林00、林00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0-02-20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林00、林00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林00、林00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02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林00、林00之上訴。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表略,詳附)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林00於103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綽號「00」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置放其位於00縣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00、林00因依江00提議而投資詐騙集團,惟認江00未依約給付預期獲利且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2人乃於108年8月30日前某日,萌生殺害江00之意,由林00於同年9月3日返回上址住處取出上揭槍彈,並交付部分槍彈予林00而共同持有後,旋即於翌(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00區江00住處外,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跑向江00駕駛車號 000-0000之自小客車,分持槍枝朝在駕駛座之江00頸部、背部射擊,林00射擊1槍,林00射擊2槍,林00再以槍托敲打江00頭部,造成江00之頸部、胸背部槍彈創傷,導致頸動脈、氣管、食道、肺臟等多處槍彈貫穿傷,經送醫救治,終因出血性休克死。
三、林00行兇後,為求迅速逃離現場,起意竊取江00上開自小客車而持槍入車內,惟因不知啟動駕離方式而罷手;又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與林00同往朝00區方向逃逸時,2人隨機擇停放路旁之張00所有車號 000-0000小客車為逃亡工具,乃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00持槍作勢瞄準駕駛座上之張00,林00加以手拉車輛門把等方式,強行要張00下車,致使張00不能抗拒,幸因張00已上鎖車門,並趁隙駛離現場,始未得R。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第二審判決就如何認定林00、林00有本件共同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林00並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已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詳述剖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林00否認加重竊盜未遂,與林00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所稱不知在江00車內做何事;或誤認張00駕駛之車輛係林00安排供逃亡使用等旨辯詞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甚詳,並說明林00係在原始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因與江00生金錢糾葛始起意持犯殺人罪,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殺人之一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第二審判決就林00、林00共同犯殺人罪部分,於量刑時,已詳加說明具體審酌2人未循正當法律管道解決所稱資金糾紛,竟擇以近距離行刑式槍決被害人,犯罪手段殘忍,所生損害至鉅且無可彌補,兼衡其等年紀尚輕,無何犯罪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所犯殺人罪,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均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依所犯情節,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本件第二審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依序由檢察官、林00及林00暨其等之辯護人進行量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
三、林00、林00上訴意旨,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均予以駁回。
四、至於林00另犯(第二審判決事實欄_)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汪梅芬
法官 宋松璟
法官 段景榕
附表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76265-d74cf-1.html
110.02.20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林文慶、林哲汶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110-刑02)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76265-d74cf-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