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黃正一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12月31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有關被告黃正一104年度聲字第3406號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黃正一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被告就本院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暨經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黃正一於以自己名義再提出新臺幣貳億捌仟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黃正一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且偵查中繳納之保證金不予計入,應另再行提出)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略以 一、經查,被告黃正一(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經被告對於該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然業經本院另一合議庭,認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予以駁回。茲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108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4 年11月25日裁定自104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104 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並就被告黃正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為訊問。 二、繼續羈押必要性部分: (一)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原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 億元以下之罰金,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極重,已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本案經以幸福人壽公司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 等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等鉅額犯罪所得,亦仍未扣得,且部分流向不明。是以,本院認為除非被告可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如主文所示其他之條件(詳見下列「四」所述), 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不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並且,除非被告可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以及如主文所示其他之條件(詳見下列「四」所述),方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不然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4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 三、對臺灣高等法院歷次發回意旨之簡要說明: (一)第一次發回意旨有謂:「被告業已知悉所犯罪名在先……上 開財力及身分亦非被告具保或案件繫屬法院後所生事實,準此,能否據以推翻被告自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8 月31日,前後5 個月期間內,分別經約談到案、同意受訊及依傳喚到庭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無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等語。惟查: 1.故本院與偵查中檢察官,實際上均係認定被告具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並無發回意旨所謂「『推翻』……等客觀事實,『遽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 2.又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係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但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於檢察官103 年3 月31日為上揭處分,迄至本案於104 年7 月28日起訴,以及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訊問,亦有眾多事證為檢察官為上揭處分時所未及斟酌。就此,諸如「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於96年9 月7 日將自EFG 銀行取得之借款2200萬美元匯出至High Grounds公司帳戶,並指示High Grounds公司該帳戶於同日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由鄧文聰、黃正一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島分行帳戶,黃正一復於96年9 月12日,自其分得部分匯出999 萬8000美元至其個人名義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犯罪嫌疑事實,其相關事證,例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鄧文聰簽名之匯款指示書,即係於104 年6 月29日、104 年7 月22日才由檢察官取得附卷。另證人吳曉雲係於104 年5 月19日才具結證稱相關不利於被告黃正一之內容,而此等事證,又與本案鉅額犯罪所得是否有由被告實際分得,以及流向不明等密切相關。則本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卷內事證,與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處分當時,為不同之認定,更屬合理、正當。至於被告後續依傳喚到庭等事實,本院雖已列入參酌,但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在此敘明。 (二)高院發回意旨另有謂:依被告104 年11月12日、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罹患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病情嚴重,並已出現惡化情狀,並須以舌下含片緩解發病症狀,依此病情,能否如原裁定所述得將之僅以一般慢性疾病視之,已非無疑,並有向專科醫師查明之必要。惟查: 1.按被告是否罹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要屬其得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原本依法即並非應在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第889 號等裁定意旨)。本院於前次延長羈押裁定中,已就上揭法律意旨加以敘明,並說明「被告現亦已另案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406號),當應由本院再依法審酌」,惟發回意旨仍就「得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作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撤銷發回理由,當有誤會。 2.本院仍依發回意旨向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之疾病診療、健康狀況,據看守所於104 年12月30日傳真函覆稱:「被告曾因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皮膚病於所內健保問診看診治療,另因心絞痛而有多次服用舌下錠記錄,目前定期看診服藥」等語。又看守所最近為被告看診之醫師復表示,依104 年12月29日的診斷紀錄來看,主要是對被告當時的病情作紀錄,被告當時高血壓、糖尿病的藥將用畢,主要是續藥,被告當時也未提出有其他病況,如果法院要詢問被告的病情是否穩定,則需進一步的檢查及測量數據始能作判斷等語。 3.再者,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要委請為被告診治20年之主治醫師李源德院長到院說明等語。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本院歷次訊問時,檢察官亦已經先後表示:「就李醫生在審判中所提出的二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可知,李醫生的診斷證明書內容與一般其他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的內容不相同,也就是並不僅針對病人病歷中曾經出現的病狀或服藥事實做陳述,反而一直提及監所環境不適合,被告入監後身心鬱悶等主觀意見,已失去一位專業醫生就病人病情是否可做客觀陳述的資格,故綜上二點認為李醫師不是適格的證人」,檢察官即明確卻拒李源德醫師作為相關之鑑定人,則是否委由李源德醫師到院說明,當仍屬法院之判斷權限(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1 條第2 項規定)。再者,依上揭最近為被告看診之看守所醫師說明,如果要詢問黃正一的病情是否穩定,則仍需進一步的檢查及測量數據始能作判斷,故被告目前之病況,此亦非單純地委請李源德院長到法院陳述,即可加以明確判斷。 4.另本院要強調的是,即使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104 年11月26日「最有利於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稱被告「應該盡早治療,依據臨床經驗驗,本病例應盡早施行內科支架阻介手術,從住院治療到手術完成要七至十天。如若不適阻介手術或支架阻介手術失敗,則應改成外科手術,應該有一個月的治療時間」等語,則被告需以手術治療之時間,亦僅在七天至一個月之間。而若被告聲請戒護送醫,看守所內醫師會判斷是否有必要,如果確有必要戒護送醫,臺北看守所亦會負責調派戒護人力,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就此看守所亦函覆稱:「……如黃員(即被告)提出需放置『冠狀動脈支架』處置,本所依醫囑先行戒送本所合約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或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則即使依上揭104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所應施行之必要「內科支架阻介手術治療」,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聲請「戒護送醫」,故不能認為被告之延長羈押有礙於其治療之進行,本院於之前裁定已多次述明。至於被告辯護人另稱臺大醫院有較完整之病歷資料等語,但此亦可由被告家屬調取病歷提供予看所守所之合約醫院而獲得解決;又被告辯護人稱希望可以交保以獲得術後較好之「恢復」等語,但這也已逾越所謂疾病醫療之範圍,亦屬當然。 5.至於發回意旨所述之舌下錠保管事宜,本院復已依其意旨發函予看守所(並於今日先行傳真),請該所委請醫師提供專業意見,並就貴所之人力及管理加以評估,於就寢時間後,由被告隨身攜帶、自行保管「適當數量」之舌下含片,以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 6.高院上揭發回理由,主要皆係「得否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問題,已如前述,而本院既已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詳下述),爰就發回意旨僅簡略說明如上。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20餘年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宿疾困擾,健康狀況本已不佳,嗣後又引發心血管阻塞病變,97年間復因心臟左主冠脈嚴重阻塞,餘左前下行枝、左迴旋及右冠脈亦嚴重狹窄,曾於98年間於台大醫院進行心血管支架擴張手術,並持續到院追蹤,惟因被告年歲甚高,雖每日固定服用心臟藥物、定期追蹤心血管硬化程度,今年3 月起仍數度感到心絞痛嚴重不適,而於今年3 月至8 月間密集8 次至台大醫院就診,更於今年6 月11日並進行心臟斷層掃描,據該檢查報告單顯示被告前於98年間置入支架之前下行枝血管、右冠狀動脈血管再出現中度以上狹窄硬化之情況,醫師彼時即再三叮囑被告應儘速排期住院進行心血管手術,惟其時適逢本案偵查期間,被告深懼倘因住院手術及術後休養未能遵囑到庭,恐使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故意不配含偵查動作,故一直延宕期程,然在監所環境惡劣下,被告黃正一實需緊急實行心臟冠狀血管手術,倘再加延宕,生命安全將有高度危險。 2.臺北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無法給予被告適當及時之醫療照護,每日限定就診人數,對病舍被告亦同。被告絕無逃亡自絕於摯愛家人及信任之良好醫療照護之理。再被告為表達絕無絲毫逃亡之意念及心志,更願意交出護照由貴院保管,並願遵貴院諭示定時至貴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審理期日亦必遵期到庭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黃正一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的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東南旅行社董事長之身分、地位,而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1 億8 千餘萬元(見本院卷1第210 頁),則被告依財務槓桿於臺灣境內、境外可得運用之資金金額更鉅,以及被告本案所造成財產法益侵害鉅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得」並匯入被告名義開立之UBS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金額,即高達999 萬8 千美元,依當時匯率33.04 計算,換算新臺幣即達3 億3 千餘萬元,而被告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犯罪所得金額則為2200萬美元,另參酌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而上揭鉅額犯罪所得更流向不明,以及依卷內被告羈押前後之病歷資料等因素,本院認為被告黃正一如以自己名義提出2 億8 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即限以黃正一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而實質削減上揭去向不法之犯罪所得,方足以減少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才足以擔保後續被告若經判決有罪之刑罰以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並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
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