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周玉蔻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 12 月31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有關被告周玉蔻103年度自字第127號加重誹謗案件新聞稿
一、主文: 周玉蔻無罪。 二、理由要旨: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基於接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23日,分別透過個人臉書、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及受邀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不實指摘自訴人馬英九或其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頂新集團所提供之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要旨如下: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方式轉換其含義,而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 2.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覈 實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 事實,且經本院調閱特偵組案卷查核,由頂新集團魏家四兄 弟及其主要親屬間大額通貨交易(100 萬元以上)往來資料,亦查無不明資金往來或與自訴人間有何非法政治獻金款項 出入之明確事證。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 3.有疑問者,乃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能否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以主張不罰?就此,前揭釋字第509號就應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個案中應如何操作等問題,並未進一步闡明,惟考量自訴人具有高度的澄清能力、所涉及的議題攸關我國政治獻金法制是否完備及自訴人是否未依法行事而收受不法政治獻金、政府是否未依法行政而犧牲國人身體健康,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被告所採用傳述之方式具有強大的傳播效果,以及現行政治獻金法失之簡陋、規範密度不足,透明化規定亦有改進空間,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金法更是無力規範。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等因素,應認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於本案件類型中,除非被告是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4.準此,本案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是否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且即使以被告掌握之訊息而言,要以其所提出之事證來認定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亦稍嫌速斷。惟非法政治獻金的授受,本即難以核實,且我國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尚難稱完備,容有許多操作空間,過往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款項供國民黨地方黨部使用,事後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情事,與自訴人關係密切的法律專業人士也指出政治獻金有其他的入帳方式;又在當時輿論多有質疑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聲中,部分國民黨內頗具份量之從政黨員亦提出類似看法,而頂新集團重要成員既支持自訴人競選總統連任,並擔任後援會要職,則確有存在頂新集團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之可能性(此處應強調者,乃本院並非認為頂新集團「確有」提供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而係指從情理判斷上有這樣的可能性),加以案外人胡定吾與自訴人、頂新集團均有一定關係,則被告在參酌案外人張榮豐關於政治獻金數額的看法後,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難認其有何明知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之情,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等語,應可採信。 5. 據上,本件自訴人雖然提出被告誹謗自訴人之相關事證,惟 被告既能舉出其所以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 2 億元不法政治獻金之依據,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被告行為既屬不罰,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
寄給朋友 友善列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