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關被告高嘉濃等103年度訴字第248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4年 12 月28日 發稿單位:公共關係室
有關被告高嘉濃等103年度訴字第248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一、主文: 高嘉濃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期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王銘藏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二、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院受理被告高嘉濃、王銘藏被訴貪污等案件,於104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8日宣判,合議庭經依據證人蔣千里、胡介平、江國樑及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並稽核卷附之各項書證、物證後,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高嘉濃擔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下稱聯開處)處長,王銘藏擔任該處副工程司兼第五課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2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之過程(該案進行時序詳如附表所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聯開處第五課承辦人員已依據旭洲公司所出具之驗收版鑑定報告書,製作96年2月8日便箋暨提案單、相關權益分配試算表,該便箋暨提案單業由被告高嘉濃核批後,其2人明知聯開處依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注意事項」(下稱權益分配注意事項)規定,投資人分配比值應依聯開處正式驗收之鑑定報告書(即旭洲公司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所提出鑑定報告書)計算,且建物建造成本之間接工程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6%計算,被告高嘉濃竟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偽造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虛增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後,交與其下屬即被告王銘藏,並指示被告王銘藏提高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而被告王銘藏自被告高嘉濃處取得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書後,經旭洲公司告知未曾重新出具鑑定報告,仍依被告高嘉濃指示,援引96年元月2 日版鑑定報告所載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並將間接工程費用由16% 提高至18% ,並指示不知情之聯開處第五課承辦人江國樑制作聯開處課96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6日便箋暨提案單、捷運局96年4 月9 日、同年7 月18日簽呈,致日勝生公司於權益分配時獲得分配比值提高(即提高本聯開案建物建造成本之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而使臺北市政府受有新臺幣5 億900 萬586 元權值損失(即減少選取1,932.37坪之樓地板面積坪數)。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嘉濃為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所碩士,且就聯合開發業務歷練完整豐富,其學養、社會經驗均遠過於常人,應有足夠之法治觀念,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可見惡性重大,又其熟稔聯合開發業務之各領域,依其專業知識顯有判斷及審核本聯開案相關公文書之能力,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強行曲解法令明文規定之職權,並將責任推卸予當時承辦人員江國樑及被告王銘藏,毫無悔意,足見被告高嘉濃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銘藏自陳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使本案犯罪情節得以釐清,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銘藏於上令下達之官僚體系中,實際受被告高嘉濃所施之壓力非寡,且亦悉受被告高嘉濃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銘藏並非立於主導地位,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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