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
修正「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名稱並修正
為「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附修正「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
部長 王美花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加工出口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第29頁∼第31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060/ch04/type1/gov31/num6/images/AA.pdf
資料來源: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