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義】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開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5款也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情形者,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父母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子女,受贈人苟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自得免課徵贈與稅,惟苟以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例如以資金購置不動產,但直接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則須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文也如同國稅局一樣想法,這名納稅義務人為何要這麼做?會不會是某人教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