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四)我國實務見解之演變
第四節 我國實務見解之演變
早期學校與學生,公務員與國家,受刑人與政府均認屬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不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後來經由幾則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有所改變,放寬行政救濟之機會。
壹、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十七號
學校對於學生徵收學費等權利,如法律並無規定可以強制執行者,則此權利之爭即應認屬於私法關係。
貳、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轉學)
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祇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參、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解釋有一突破。
肆、大法官釋字第二0一號解釋
由一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失其效力。
伍、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大法官釋字第二0三號解釋(憲十五、一六五)
各學校對於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因,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查定,旨在督?學校審慎辦理不續聘,並不違憲。
陸、行政法院七十七年裁字第六一三號
「被告機關(國立台灣大學)對原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予以記大過處分,此項處分與純屬行政管理上所為處分有別,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從而就此爭執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於原告以憲政法治國家並無所謂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國立孚校與學生間無法自圓其說為理由提起本訴訟,均屬原告一己之法律意見,尚不足採。」
柒、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者,可訴願行政訴訟;但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捌、七十九年十月五日 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
除二四三號解釋文放寬解釋外,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則可提行政訴訟。
玖、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大法官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
「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拾、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于號判決
「……國立台灣大學與其學生之關係為管理與服從、教學與學習之特別權力關係……」
拾壹、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大法官釋字第三0一號解釋(憲二十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信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止職務之教師,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苂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拾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大法官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公服法第二十四,教育人員三十四)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二九六號院解字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拾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留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義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乃受服務末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拾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考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法律定之。有關此解釋翁岳生等三位大法官之一部不同意見書頗值參閱。
拾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凡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如依有關學籍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自屬權利有對人民憲去上受教育之重大影響,此種處分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自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管理關係及基礎關係,前者係內部關係,不可提,但後者影響就學權利,則可提行政訴訟)。解釋理由並謂: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現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之範圍,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定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除循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濟外,尚無許其提行政訴訟。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似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拾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
事實:甲任教於某校所屬英語系,該校助教乙獲准帶職帶薪赴美進修一年,甲擔任乙之保證人,保証乙期滿返校服務,否則願負連帶保証責任,並負責償還乙自校所領全部公費。嗣乙逾期不歸,經學校函催乙繳還進修期間所領薪津未果,乃要求甲繳納,否則每月扣繳甲之薪油二萬元至還清為止,甲逾期未繳,該校乃逕予扣繳其薪津,甲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以程序駁回。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會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認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孚校與甲間關於甲為乙連帶保証人,應否連帶償還乙在進修期間所領薪津予被告之紛爭,固屬私法上之爭執,惟被告未依一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逕以單方之行政行為,按月扣繳甲應領薪津中之二萬元,以資償一述債務,難謂非屬侵害原告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註六)
拾柒、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九八七號
大學或研究所入學考生爭執考0試不公爭訟事件。校方、教育部及行政院認考試並非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於在學學生作退學或類似處分,評分也並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考生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行政法院認:公立學校依法考試錄取學生,是行使公權力行為,若有瑕疵,校方、教育部及行政法院應從實體上審酌,不得置之不理。(參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趙國森對台灣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案判決)。
拾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大法官第一0五六次會議(關於留校察看)
中國文化大學學生美術系學生林0,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經該校以侮辱師長、毀損校譽為由,依學生獎懲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留校察看之處分,林0認基本人權受害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事涉特別權力關係為由,為林生不利之決定及判決。經林0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認為受聲請人雖受學校留校察看之處分,對其學生身分並未變更,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仍不得提起行政訟訴。
拾玖、私立學校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關係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七號解釋:「自治團體設立之學校所受教育機關之處分,如係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之者,自非不得提起訴願」。另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亦認:教育主管機關依私立朵學校法之規定,監督各級私立學校及其董事會,如董事會成員有解職原因,而下令解除全部或部分董事之職務,得提起行政爭訟。
貳拾、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有謂:「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之範圍,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定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法及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除循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濟外,尚無許其提行政訴訟。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似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私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在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方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係屬於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亦即屬於公法關係,故學生與公立學校之法律關係,應可適用於私立學校。惟布國家賠償法上目前實務上仍有認為私立學校並非適用之對象。惟學者有認為校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其教育與行政,亦應認為是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註七)
貳拾壹、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大法官第四三0號解釋(關於軍人退伍)
現役軍官有關聲請續服現役或核定退伍,如有爭執,是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害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貳拾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大法官第四五0號解釋(關於大學軍訓與護理課)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作者簡介 |
(本文出自教育部網站,感謝教育部提供推廣法律常識)
作者現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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