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公平交易法規範的對象,包括「事業」以及事業爭取交易的「行為」。所謂「事業」,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包括下列四種類型:
(一) 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無論其種類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屬之。此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本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包括在內。
(二)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依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行號。
(三) 同業公會︰指一定地區內具有相同職業之人,依據法律而組成之法人團體,並能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四) 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概括規定,用以涵蓋不屬前三種類型之行為主體。例如農會、漁會等,如從事農漁產品之加工、運銷、生產等行為時,即屬之。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