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公平交易法條文中明文規範的行為包括:
(一) 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或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 事業結合達一定規模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如應事前提出申報而未申報、提出申報但於等待期間即逕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決定所附加的負擔,將受禁止結合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三) 禁止事業之聯合行為,惟合乎第十四條例外規定情形,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 約定商品之轉售價格者,其約定無效。
(五) 凡下列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均在禁止之列: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六) 禁止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之行為。
(七) 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引人錯誤廣告者,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 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九) 禁止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十) 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