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一) 第一次修法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8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2月3日公布,2月5日生效。其中增(修)訂條文計二十條,即修正第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及四十九條等十六條條文,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三條之四等四條條文。修法重點如次︰
1. 刪除獨占事業及市場占有率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規定(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
2. 對違法行為,得逕處行政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罰鍰下限(第四十及四十一條)。
3. 對違法行為,原則採「先行政後司法」並同時提高罰金額度(第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條)。
4. 加強規範多層次傳銷,適度處罰違法行為(第二十三條、二十三條之一、二十三條之二、二十三條之三、二十三條之四及四十二條)。
5. 確立公平交易法為經濟基本法地位,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第四十六條)。
6. 刪除日常用品得例外於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二) 第二次修法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第九條,此次修正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通過,相應刪除第九條有關省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 第三次修法
為配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公平交易委員會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89年5月1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89年8月2日審查完竣並送立法院審議;九十年間,公平交易委員會復鑑於我國企業目前正面臨二十一世紀經濟全球化的競爭壓力,在跨國性大型企業的競爭優勢及國內經濟環境的生態結構下,企業併購已成為重要的競爭趨勢,為因應此一產業結構調整及我國現階段經濟環境的需求,兼顧市場競爭機制的結護,並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分組會議結論要求政府就企業併購,應秉持簡化程序、排除障礙及提供適當獎勵原則的共識,乃再參酌國外競爭法有關結合管制的立法例,擬具「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於90年8月31日報經行政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轉立法院併案審查。嗣於91年1月15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6日公布,2月8日生效。本次增(修)訂條文計十五條,即修正第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條之四及四十條等十一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一等四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1. 對於事業結合的管制,由「事前申請許可制」改為「事前申報異議制」;此外,對於銷售金額的公告門鑑,由單一間檻的公告標準,修正為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視實際需要,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予以公告。且事業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後,如該會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第十一條)
2. 明訂對市場競爭機能並無減損的事業結合,無須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的結合類型。(第十一條之一)
3.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得附加附款,以及違反附款的法律效果。(第十二條)
4. 將現行相關子法中,若干涉及人民權益者,提升至公平交易法規範。(第五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一)
5. 增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聯合行為例外許可決定的處理期間、附款種類與廢止規定等,同時明確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授權範圍、當事人閱覽資料或卷宗的原則及其授權依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二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