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摘要>
苗栗縣林姓男子八年前結婚未辦理登記,三個月後就與妻離婚,雙方當時認為既然結婚沒登記,離婚應該也沒有必要辦理登記吧!
就這樣,林姓男子後再娶妻,「前」妻一狀告到苗栗地檢署,稱林犯下了重婚、通姦、偽造文書罪嫌。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案經苗栗地檢署偵查起訴林姓男子,全案目前正由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檢方在起訴書中指出,林姓男子與38歲的張姓女子於民國84年1月間結婚,在林的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舉行結婚典禮,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三個多月後因個性不合,二人簽下離婚協議書分手,也未辦理離婚登記,89年7月間,林持配偶欄為空白的戶籍謄本,並書立仍為單身的切結書,向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並於89年8月在大陸福建省,與當地黃姓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林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據以向竹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認林男涉有重婚等罪嫌...
按我國民法關於結婚之規定,僅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始未辦理登記,婚姻仍屬成立。但兩願離婚不同,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因此,林姓男子與前妻之婚姻,雖未辦結婚登記,但離婚時仍應辦理離婚登記,否則離婚無效(戶籍機關受理離婚登記時,以先記載結婚日期,後再記載離婚)
<相關法律>
民法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我國民法關於結婚之要件,係採「儀式婚」與「登記推定」】
【法務部近期關於民法親屬編結婚之要件,擬朝向「登記」為結婚之要件】
民法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本例林男之前婚姻因未辦理離婚登記,前婚姻仍有效存在,因此,林男的後婚姻,即涉嫌重婚的問題。但林男對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後婚姻或可認定為善意,按大法官第三六二號,前後婚姻均合法存在,但前後婚姻之任一配偶均可提起離婚訴訟,以消滅重婚之現象】
民法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重婚之後婚姻姻,依規定為無效,但依大法官第三六二號解釋,僅惡意之重婚始當然無效,若善意之重婚者,前後婚姻均有效存在。近日,大法官第五五二號解釋,已明確應儘速修法解決此不合理現象,因此,法務部擬採婚姻登記制的修法,明示的婚姻登記始生效的制度,才能避免善意重婚有效,違背我國一夫一妻的傳統民情】
民法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