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開車常不經意碰到不守交通規則的車輛駕駛人,因為小車禍求償及申報保險理賠過程,需要報案紀錄及交通事故鑑定紀錄。然而,要求交通事故鑑定紀錄其結果,通常是按照責任百分比來決定肇事責任,便使得駕駛人(尤其是新車投保保險者)蓄意不解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車禍結果,只要主張對方與有過失就可以逃避一切法律上應負的責任,給對方及交通秩序帶來很不方便及投機的法律效果,執法單位遇到這類案例應審慎執法,以免讓這些人心存佼倖。
首先我們要說的是一方完全無過失的問題,在他方報警要求配合製作報案紀錄,及配合製作交通事故鑑定紀錄時,本來一般(小)車禍來說,通常爭議的是雙方有無違規或疏失,而這很難根據現場狀況當場判斷,必需經過現場調查及交通法令研究等過程。而實際上無過失的一方的配合義務,是依據行政法令調查程序的要求?還是因無異議或被迫接受條件的生效?因為自認無過失且無義務配合調查時(未要求他方相對賠償及鑑定的狀況下),因為此一製作交通事故鑑定紀錄是被動受理,無理的一方有何正當理由要求他方配合呢?這不但違反他方的意願及行為自由且妨礙了交通秩序。
當然這爭議是處理的交通警察很難現場立即決定及處理的,而交通事故鑑定紀錄結果,為了規避這種對警察不利因素,通常很少製作成無責任比例的鑑定報告,這使得這些妨礙了交通通暢及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人更肆無忌憚。鑑定的比例責任不就是過失嗎?比例大的一方當然有重大過失及具體過失的責任,但這是民事責任賠償的依據。妨害自由罪雖然不處罰過失犯,但是肇事比例原則能以過失排除故意犯嗎?至少在法律上重大過失是針對有認識的過失(參照刑法第14條),與故意則是刑法第13條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構成要件,其不同在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並不是重大過失就成為不構成刑事責任的前提,這顯然是把民事責任與刑法責任混為一談,肇禍行為人能不知嗎?只是依賴著法律上的權利濫用,來使對方產生不利的條件,至少這在提起交通事故鑑定紀錄,是由肇事人或他方提起,在權利義務的被迫義務行為上是有差別的,我们的法律上怎能容許惡人先告狀呢?強迫他方去遵守其所謂的正義,那法律秩序與法律正義何在呢?這不是也很諷刺嗎?所以個人以為在行為義務上,主要肇事方如果沒有切結保證付出(責任比例)賠償金,他方根本不需要加以配合,否則就請其依法提出各種訴訟,而警方除非修法主動鑑定存證(強制罪的部份當然現場提告就要處理),否則除了行政義務排除事故及恢復交通外,似忽也很難對於需經雙方同意的意思,直接主動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調查,並且直接介入這樣的法律紛爭,否則即可能反成公親變事主,變成公務員的殆惰責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