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為達較高經濟效益,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不應因合併拍賣程序,債權人對非其債務人之其他人財產無承受權,即剝奪對於其債務人財產本可行使之承受權利。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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