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務契約中,ㄧ方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他方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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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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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哲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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