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又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之規定,不論該公司是否經過我國認許,均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所謂申報生效,係指外國公司發行股份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提出申報,於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而外國公司倘未向金管會及該會指定之機關申報,或其申報嗣後經金管會撤銷或廢止時,已收取價款,應予返還,此觀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自明。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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