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九七條
一、 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參諸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關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董事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亦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有適用。
二、 有關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有關「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及「於就任前」轉讓持股,於計算「當選失其效力」成數時,係採累積計算。又所詢「當選失其效力」及「當然解任」有關轉讓持股成數之計算,與前揭解釋相同,亦採累積計算。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五○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