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易霖專員 簡榮宗顧問
近年來,由於低利率環境及金融海嘯相互衝擊之下,欲謀求高報酬率之資金在傳統銀行日漸保守作風之下無法獲得滿意之報酬,故進而轉向以網路之平台來以相關金融交易之方式,來謀取較高利潤。近期熱門的線上金融則以「P2P之線上借貸」之型態(或稱C2C,即個人對個人之借貸產業)最為人所熟知,如英國網路銀行「Zopa」、美國的「Prosper」乃至亞洲的中國的「宜信」或「人人貸」等,皆著眼預估2013年將有50億美元之市場規模,且往後將可能以倍數計之成長潛力而積極搶占市場份額。
所謂的P2P網路借貸平台係個人間之借貸與網路平台之結合,其運作方式即個人通過第三方網路平台向其他個人提供小額借貸的金融模式。如英國的「Zopa」運作模式為於其網頁上,資金出借人在網路上列出金額、利率和想要出借的時間,與此同時,需要資金的人也可以比較各個貸款“產品”,確定適合自己的方案。由於沒有資訊不對等之情況,出借方和借款方都可以找到最符合自身要求的交易。
此種模式,雖能使擁有資金之人獲得高報酬以及為缺乏資金者帶來便利,但若在台灣地區運作,可能需考量以下法律上之疑義:
(一)若於P2P網路提供資金予借用人,其外觀近似我國銀行法所稱之「放款」行為:然深究探之,其交易模式僅係存在於貸予者及借用者間,則此時網路平台本身不介入資金之進出,則此部分則僅需依我民法債篇之借貸關係去討論貸予人與借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可。
惟需注意者,若個人藉由利用網路借貸平台反覆實施借貸行為,乃至構成日常經營事業之一部分者,則此時其本身似可能違反銀行法特許經營之放款規定。
(二)再者若依美國「Prosper」先前之模式,貸予者於競標前需事先將個人資金先行匯入Prosper之帳戶中,方能取得競標資格。然此一收受他人款項且暫時保管作為於即有可能與我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視為存款業務」之規定產生爭議。
然於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所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非銀行收受存款後,有為「轉貸生息」或「投資圖利」之行為,並以之為業者;對照Prosper之模式,其僅係提供資金貸予者之暫存,目的於其資金貸予他人且允許其得隨時將該資金轉入其自身帳戶。兩相對照,Prosper模式似不屬銀行法該條所指之經營收款或存款業務之範疇。
除了日前英國通過,承認C2C借貸業者之法律上地位,並將加以監管外﹔大陸最大電子商務業者阿里巴巴執行長馬雲亦宣布要將阿里巴巴從電子商務轉型為金融產業。我們可以預見在將來,網際網路與金融產業之結合與應用將會更加緊密與全面。
然而若僅憑藉目前電子商務的大量資訊或線上文件就取代了傳統的徵信、擔保抵押的作用,雖然其便利性增進了交易效率性與成交數量,但隱藏其背後所產生之管制機制不足、授信風險評估模式之不同及債權實現可能性等,皆應於交易之前納入考慮,於此方能兼顧網路金融所帶來之便利以及高報酬,並避免其所可能產生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