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自西元一九八九年,人類基因組解讀計劃(Human Genome Project)開始在美國展開,隨後,英、法、日等各國也相繼投入人類基因組解讀計劃之行列。到了二000年六月十六日,當時美國總統柯林頓與英國首相布萊爾,在電視上向全世界宣布,人類基因組圖譜與基因定序 (Human Genome Mapping and Gene Sequencing) 之人類基因組解讀計劃之初稿完成,該計劃已接近全部完成之階段。預計在西元二00三年,人類便可完成全部之人類基因組圖譜與定序。台灣在這項偉大之計劃內,亦未缺席,由榮民總醫院與陽明大學所組成的榮陽團隊,則負責與肝癌有關之人類第四號染色體 q22 - q24基因上一千三百萬個鹼基對與十六號染色體的小部分做定序(註1) 。
不過,完成人類基因組圖譜與定序,只是讓科學家了解人類DNA(即去氧核醣核酸)中所有拼出基因代碼之字母之排列順序而已(註2)。也就是說,這項工作是讓我們知道一部含有三十億個以ATGC等四個字母、每三個字母寫成一個字所撰寫之厚書內,字母與字的排列順序而已。至於,這些字組合起來之文法及其意義為何,亦即人體內 DNA總共約有三萬個基因(註3)之功能及其對於人類生理與心理之影響,則尚待科學家們研究。至於要全面性修改這部書之文字內容,也就是人類基因之修改,甚至是定作一個後代,可能還須等待漫長的時間。
隨著基因科技的進步,人類除了在醫療方面運用基因科技以造福人群外,在刑事鑑識領域方面,基因科技也受到廣泛之運用。藉著 DNA之檢測,治安機關可以更快鎖定侵害性自主犯罪及暴力犯罪之嫌疑人,並排除無辜者;可以在災難發生或發現屍體後,辨認死者之身分;也可以更為準確地確定親子之身分。因此便有人倡議全民DNA資料庫之設置。隱藏在每個人最深處之生理與心理方面之私密,是否適合由政府管理?即為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
二、個人 DNA權利之歸屬
美國 Anita L. Allen 教授將當代生物倫理與公共政策中之隱私,認為有下列四種範疇:1.關於接近、使用個人資訊之資訊之隱私(informational privacy),2.關於接近、使用個人與其空間之身體之隱私(physical privacy),3.關於政府或其他第三人干涉個人選擇之決定權之隱私(decisional privacy),4.關於個人特性(例如肖像、姓名)之所有與使用之財產權之隱私(proprietary privacy)(註4)。而與基因相關連之領域內之基因隱私(Genetic Privacy),其最重要的意義,則是在於資訊方面的隱私,即指包括基因測試、篩檢、採樣與研究所獲得基因資訊之秘密性與匿名性(註5)。
不過,有關公共 DNA資料庫的爭議,是牽涉資訊之隱私與財產權之隱私的範疇。就資訊之隱私的範疇,爭論點在於,我們每個人的 DNA上所隱藏之遺傳訊息,政府是否可以在未經同意之下,加以取得與使用?取得與使用之方式為何?就財產權之隱私的範疇而言,爭論點在於,政府以及個人,對於個人體內之 DNA以及已經離開個人身體之 DNA,享有何種法律上之權利?而政府對於每個人的 DNA要能合法取得與使用,其前提需先視個人 DNA權利之歸屬而定。
每個人之 DNA,究竟是屬於誰的?有論者主張,人類基因組是我們所共同繼承而來的,是集體的財產,因此,基因資訊是屬於公共財(public domain)(註6)。在討論基因研究成果,是否可以申請專利時,論者常常引用之人類共同財富(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or Humankind)原則,亦可做為借鏡,所謂人類共同財富原則,原本是國際法上的原則,此一原則乃基於認為某些特定的財富資源乃是全人類所共同擁有,因此禁止任何國家、任何企業或私人將這些資源據為私有,而排除了其他國家或私人的利用機會(註7) 。
每個人的基因既然都是攜帶其父親與母親各一半基因的遺傳訊息,即使其中有極少數之基因發生突變,但這些基因突變的基礎,其實也根源於親代之基因。而且,現代人的物種,智人(Homo Sapiens),從距今十五萬年前(註8)演化出來後,就從當時的共同祖先繁衍下來。所以,認為「每個人體內的 DNA,不是屬於個人的,而是屬於全人類的」的主張,也有其道理。雖然, DNA屬於公共財或是人類共同的財產,並不等於是屬於國有財產。但是在人類未臻大同世界的境地時,在防止犯罪及增進全民醫療福祉之利益考量下,就先由國家在合理之範圍內,來掌握每個人的 DNA遺傳資訊。
在主張每個人之 DNA是屬於每個人自己本身的見解,則認為, DNA是人體的一部分,其上所貯存的基因及其隱藏之遺傳訊息,是形成每個人外貌、性格等生理與心理上特性的重要因子、也決定了未來罹患疾病的傾向。有論者認為,我的基因組是我的財產,而不是政府的,政府無權決定我可以和誰分享我的基因組,政府也無權決定我是否可以去進行這些測試,我才是唯一有權決定的人;而且,基因密碼是你的,不是政府的,你要永遠記得這一點(註9)。所以,每個人的 DNA就是屬於每個人自己所有的,未經事前之同意,是不能任由政府或第三人擅自利用的。
至於,基因隱私涉及於資訊之隱私之範疇者,則多是在集中在何人應經由何種方式來使用公共 DNA資料庫內之何種基因資訊,資料庫之管理者應以何種方式管理以做防範等問題。
三、公共 DNA資料庫設置之爭議
(一)各國現況
1.設置全民 DNA資料庫之國家
冰島,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國會通過建立全國醫療資料庫的法律。該項法律授權衛生部長得發給特許執照,由私人建立並經營醫療資料庫,儲存全國人民的電子化醫療資訊,這包括了全國人民之基因資訊(註10)。這是全世界中第一個建立全民 DNA資料庫的國家。冰島建立集中化的全國醫療資料庫是著眼於以下優點:獲得遺傳學知識開發藥物與療法、增進疾病預防、強化冰島醫療系統的成本分析與管理、降低國家醫療支出、創造高科技就業機會、吸引人才回流、促進冰島醫藥科技的國際合作,不過,人民有權請求將個人資料排除輸入資料庫,而且所有輸入資料庫的個人資料將會單向編碼加密處理,而無法以解碼方式追溯指認個人(註11)。其後,英國也開始計畫設立全國性的 DNA資料庫(註12)。
2.僅設置鑑識性公共DNA資料庫之國家
美國各州都有立法設置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對象大都是限於特定之刑事犯罪者,即性暴力犯罪及其他暴力重罪者(註13)。依美國司法統計局(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在一九八三年所統計之犯罪資料來看,強暴犯出獄後再犯強暴罪者與其他犯罪者出獄後犯強暴罪者,前者再犯率是高於後者之十點五倍;而其他暴力罪者也顯示出高度之再犯率(註14)。而暴力犯罪,尤其是性暴力犯罪者,都是非常適合以 DNA資料庫來比對犯罪嫌疑人的。因此,以上的統計資料,對於美國各州立法設置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提供堅實而有效的基礎。
以美國之加州為例,該州將經判決犯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及其他暴力重罪者,且還包含一般家庭暴力之犯罪(Felony spousal abuse)、對於特定對象(如公務員等)之傷害罪等(註15)納入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之強制採樣對象,並以採集其血液及唾液樣本之方式為之。此外,美國之南達柯塔州(SOUTH DAKOTA),更將所有的暴力犯罪(只要有使用暴力就算,例如搶奪罪、一般傷害罪、放火罪)及有攜帶武器、使用爆炸毀滅性物品之犯罪者,都列入強制採樣對象之範圍(註16)。美國之公共 DNA資料庫,除了上述各州所設置之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以外,美國國防部為了辨識失蹤軍人屍體之用途,也要求所有軍職人員在入伍之際提供血液及唾液樣本,貯存於軍方之鑑識性DNA資料庫中。
英國法律之規定,則屬非常寬鬆者,依據一九九四年之犯罪正義及公共制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of 1994)第五十五條(Section 55)之規定,對於被指控犯有可記錄之犯罪(recordable offense)者,英國警方就有權強制逕行採取其"nonintimate samples",例如頭髮、唾液,做為其 DNA資料庫之樣本,而且不限於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亦可予以強制採樣。如此一來,英國警方將能強制採取任何刑事犯罪者及犯罪嫌疑人之 DNA樣本,無論其是否是性犯罪或暴力犯罪。
歐洲各國,也相繼立法設置刑事鑑識性DNA資料庫,除英國開風氣之先河以外其他如荷蘭(設置年份:1997,以下同)、奧地利(1997)、德國(1998)、芬蘭(1998)、法國(1998)、挪威(1999)、丹麥(2000)、瑞典(2000)、瑞士(2000)等國,也已設置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此外至2001年三月止,比利時、義大利、西班牙等國也即將設置,強制採樣對象有僅侷限於經判處八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如荷蘭),也有涵蓋至觸犯或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之任何罪名之犯罪嫌疑人及被定罪之被告(如芬蘭)(註17)。
從以上情形來看,美國及除了冰島以外之歐洲各國,對於設置全民 DNA資料庫,或許尚有疑慮。但是對於設置鑑識性DNA資料庫一事,卻是紛紛予以立法設置之。
我國也屬於此種類型,我國之公共 DNA資料庫,是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開始施行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內,其法律上之正式名稱為「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該法於第五條規定應接受去氧核糖核酸之強制採樣對象為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與犯罪嫌疑人。所謂性犯罪,依據該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是指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內之所有犯罪及其特別法之犯罪;所謂暴力犯罪,依據該條列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是指犯殺人罪、普通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重傷罪、搶奪致重傷或致死罪、所有強盜罪與海盜罪、擄人勒贖罪及其特別法之犯罪(以上各罪如有處罰預備犯及未遂犯之規定者,則包括其預備犯及未遂犯)。由以上採樣對象觀之,我國可算是非常保障人民之 DNA資訊之國家。
(二)反對設置全民DNA資料庫之論點
反對者最主要之論點,是主張每個人體內之 DNA是屬於每個人自己的,政府或第三人都無權置喙。例如,有論者認為:「或許,我們可以用個類比想想:國家可不可以為了比對某某嫌犯已知的身體特徵,要我們每個人交出一張全身的放大裸照?有人會說,這不一樣。當然不一樣,因為 DNA所提供的訊息,千萬倍於裸照。事實上,沒有比DNA更徹底暴露個人之所以為個人的所有分子組合,而這也成為人格的部份。它透露個人所有的深層隱私,其中包括我們的父系、母系、手足乃至於不為外人所道的遺傳特徵和生理缺陷。撇開全民DNA檔案所有管理和濫用的問題不談,我們是不是連保有這種最為底層的隱私都沒有?除了政府發的身分證之外,我們是不是連上帝發的身分證也要交給國家用來對付犯罪?」(註18)。
亦有論者從遭國家濫用之觀點,主張我國現行之去氧核糖核酸採樣條例是違憲的,其認為:基因是否會「為國家所不當進行秘密的生化利用甚而得出某種惡質基因的荒謬認定,亦是一不可不正視的危險。」,並認為該條例有相當強烈違反人民隱私權之嫌疑,應被認定為違憲而無效(註19)。同樣的質疑,當然也可以用在強制採樣範圍為全國人民之全民DNA資料庫。
(三)贊成設置全民DNA資料庫之論點
贊成者,主要是從兩方面支持設置全民DNA資料庫:一為醫療,此正如同前述冰島建立全民DNA資料庫之醫療宗旨:獲得遺傳學知識開發藥物與療法、增進疾病預防、強化醫療系統的成本分析與管理、降低國家醫療支出。其次則為鑑識,此以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最能表彰其功能與目的,該條項係規定:┌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特制定本條例。」。其中,尤以鎖定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偵查及協尋失蹤人口(可涵蓋於確認屍體身分)之功能,最為重要。雖然協尋失蹤人口或確認屍體身分,是我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但觀其全部條文內容,強制採樣對象是限性犯罪及部分暴力犯罪者,並非包括全體人民,則該條例對於協尋失蹤人口的功用何在,實在令人非常懷疑。不過,就全民 DNA資料庫或是由軍方所設立之 DNA資料庫(例如美國國防部所設立者),確認身分,可在平時藉以協尋失蹤人口或在戰時搜尋失蹤之軍人,即為其重要功能。
四、本文見解
本文基於醫療及鑑識之原因,贊成國家應設置全民 DNA資料庫,理由如下:
首先,是醫療方面之理由,全民 DNA資料庫之建立,有助於國家整體遺傳醫學之研究及其進步,並協助醫學界開發更為有效之藥物與療法。且對於具有罹患某種遺傳疾病傾向之高危險群之人,有著提前預警之功能。一般人民也可藉著瞭解自己或家族之基因資訊,事先採取可能之防範措施。並進而有效降低國家醫療成本。茲舉一實例來說其預防之功能,在美國,猶太人遺傳疾病預防委員會會安排測試學童的血液,並對日後的婚姻提出忠告,以防止男女雙方都帶有同樣會引起囊腫性纖維症的隱性基因時,會引起下一代的某種遺傳疾病,此舉已經使得囊腫性纖維症從美國的猶太人口中大大減少(註20)。而且,對壞基因的多方瞭解,反而可以讓人採取比較不激烈的治療法,對於在第十九號染色體中有APOE之E2基因的人,因其容易因高脂肪和高膽固醇的飲食特別容易引發心臟病,警告其等改用無脂及不含膽固醇的食物或去上有氧課程,所以,醫界人士除了警告所有人避免食用脂肪含量過高的食物以外,更可以找出這些警告對那些人真的有用,那些人則可以放心大吃冰淇淋(註21)。人們可以藉著瞭解自己的基因資訊,對於自己及家人之健康,做出重要的決定。而藉由全民 DNA資料庫之建立,可以使無法負擔費用之窮人也可享受到基因篩檢之利益,避免使基因篩檢成為中產階級以上人士的專享權益。
其次,則是鑑識方面之理由,全民 DNA資料庫之建立,有助於提昇犯罪偵查效能及確認屍體身分。就提昇犯罪偵查效能而言,雖然在犯罪現場所採得之犯罪嫌疑人之 DNA樣本,不能做為定罪之唯一證據,還需要檢驗是否有其他與犯罪事實相關連之證據。不過,卻可以排除不相關之人,以還無辜者之清白,並可及早鎖定犯罪嫌疑人。這可以使法院產生冤獄之機率,大幅減少;也可以使犯罪者受到懲罰。這也可以使得犯罪偵查機關在處理重大刑案時,不會因為即使在犯罪現場採得 DNA樣本,卻苦無資料庫之樣本加以比對,以致真正之犯人逍遙法外。全民 DNA資料庫之建立,將使得久懸未破之重大刑案,大幅減少,節省國家偵查犯罪之時間與金錢。舉例來說,民國八十五年底發生之一件疑似計程車司機犯下強制性交並殺害被害人之彭婉如命案,警方鎖定數千名之計程車司機進行清查並逐一捺印掌紋,並全面攔檢計程車,以鑑識噴劑進行血跡反應測試,而使計程車司機們感受到騷擾與不尊重,但至今已逾四年,仍一無所獲。如能設立全民 DNA資料庫,犯罪偵查機關將不會遭遇這種情形,而能藉著 DNA之比對,及早鎖定嫌犯,懲治犯罪,並降低人民對社會重大刑案久懸未破之恐懼感。
就確認身分而言,在平時,小孩的失蹤對父母是極大的煎熬,議員們不可能以隱私權為由,對抗 DNA檢驗驗明孩子屍首的父母,或是孩子仍然不知所蹤的悲痛父母;在戰時,士兵們的父母、士兵們的配偶會想知道他們的兒子或另一半下落究竟如何,因為長期而言,「作戰失蹤」比宣布死亡還要痛苦難忍,沒有一個議員願意告訴陣亡士兵的至親,為了維護隱私權,他們的兒子或配偶之生死,沒法用 DNA來驗證(註22)。對於鑑識不知名且已腐爛的屍體,全民 DNA資料庫,更能發揮其確定身分之作用。
誠然,國家有濫用全民 DNA資料庫導致嚴重侵害個人之隱私權之可能性,最為反對者所疑懼。侵犯隱私權之主要威脅,會是因為 DNA資料庫之使用超過原來設置之目的,例如, DNA樣本的研究可能會被用來做為政府推論出那些人是屬於有暴力或反社會傾向的群體,而發生不合理之岐視(註23)。因此,在設置全民 DNA資料庫之同時,有必要設置跨部會且容納學者及各黨派人士的特別委員會,監督資料庫之建立與運作,以防止執政政府藉此濫用,或打擊異己。並將全民 DNA資料庫之使用者,予以嚴格限制,如係醫療用途,則將 DNA資訊使用者限制於提供 DNA樣本之本人、新生兒之父母、或其等授權之醫生;如係研究用途,則限制於特定學術領域之研究機構;以上用途之使用,必須採取與與冰島相同之措施,也就是將所有輸入資料庫的個人 DNA資料以單向編碼加密處理,而無法以解碼方式追溯指認個人(註24)。對於需要追溯指認個人之鑑識方面之用途,則應以使用者單向查對之方式限制之,使資料庫之使用者只能以既有採集DNA樣本,向資料庫比對,而不能自行向資料擷取 DNA資料。
本文於三之(二)所引述一位論者以政府要求每個人交出一張全身的放大裸照之比喻主張全民 DNA檔案之不當,確實對於人心具有撼動力,雖然 DNA所提供的訊息,千萬倍於裸照,但是一般人看到一份 DNA樣本,並不能明白其隱含之遺傳訊息,必須要有專業人士藉著專業儀器,才能解讀。何況,搜集一個人的 DNA樣本,比起取得他的全身裸照,實在方便太多了,只要憑著一根帶著髮根的頭髮,用餐過後擦過嘴的衛生紙巾,就可以取得擁有者之 DNA資訊,這從理髮店的地板、旅館的床上或浴室內、餐廳等公共場所內,就可輕易取得。醫療院所也可藉著身體檢查、抽血等方式取得病患之 DNA資訊。公共 DNA資料庫,民主社會可藉著監督與制衡之方式,防止資料庫之濫用。醫療院所(一個潛在的非公共 DNA資料庫)未取得個人之事前的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搜集其 DNA資訊,予以解讀、使用甚至謀利;私人不法取得他人之 DNA資訊,而加以濫用(例如在競選期間內,藉以公開指稱對手可能會在任內罹患會導致痴呆之阿茲海默症);私人要求相對人提供 DNA資訊,而加以岐視(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是某種疾病之高危險群為而拒保、僱主藉以排斥特定之應徵者)等,才是更值得我們重視與適當之防範!
五、結論
全民 DNA資料庫設置與否之爭議,是隨著現代基因科技日新月異後在公共政策領域內所發展出的重大新課題。人民一方面震懾於基因科技對於犯罪打擊之有效性,而期待其能在犯罪率逐漸高昇的社會裡,發揮防制與懲治犯罪的功能;一方面,也盼望基因科技,能對疾病之治療,發展出更快速、更有效的治療方法;但是,在另一方面,對於公共 DNA資料庫因濫用而侵犯個人隱私權,有著相當大的疑慮。本文認為,在利益衡量之後,基於醫療方面及鑑識方面(包括犯罪偵查與確認身分)之理由,對於全民 DNA資料庫之設置,應值贊同。但是全民 DNA資料庫之設置,必須先集思廣益,制定出完善與嚴謹的立法,設置中立之專責監督機構,並有賴於嚴格之執行管制,以防止發生濫用的情形。如此一來,全民 DNA資料庫之設置,就便能讓人民享受全民 DNA資料庫所帶來的利益,而不用讓人民忍受其所可能帶來的災害。
註1:蔡世峰,「即將完成的生命之書:台灣部份」,收於,牛頓雜誌編輯部編「基因大狂潮」,(2000),第49頁。回本文
註2:地球上所有的生物,其遺傳訊息都是由位於細胞內之雙螺旋之 DNA所負責傳遞於下一代。雙股螺旋體由腺嘌呤、鳥糞嘌呤、胸腺嘧啶與胞嘧啶(分別簡稱為 A,T,G,C)兩兩配對架構(A必與T相連、G必與C相連)。人類基因組解讀計劃,即是為了瞭解人類二十三對染色體內約三十億個鹼基對之圖譜與排列順序。回本文
註3:Jean-Michel Claverie, " GENE NUMBER: What If There Are Only 30,000 Human Genes?", Science 291,(Feb 16 2001),1255-1257.回本文
註4:Anita L. Allen, "Genetic Privacy", Genetic Secrets: 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 the Genetic Era, edited by Mark A. Rothstein,(1997),33.回本文
註5:Ibid at 33,41.回本文
註6:Robert F. Weir and Jay R. Horton,"DNA Banking and Informed Consent".Ibid at 50.回本文
註7:Melissa L Sturges Who Should Hold Property Rights to the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13 Am. U. Int'l L. Rev. (1997), 219,248,249. 轉引自顏厥安,「財產、人格,還是資訊?論人類基因的法律地位」,基因科技之法律管制體系與社會衝擊研究學術研討會,(2000年3月12日),第23頁。回本文
註8:Steve Jones, Darwin's Ghost,(1999),322回本文
註9:Matt Ridley, Genome,(1999),中譯本:23對染色體 -- 解讀創生奧秘的生命之書,蔡承志、許優優譯,,(2000),第352頁。回本文
註10:何建志,「冰島的浮士德契約?全國基因資料庫的建立與省思」,生物科技與法律研究通訊,第一期,(1999年1月),第11頁。回本文
註11:同前註,第11頁。回本文
註12:Science 287,1184,轉引自「英國將成立全國性基因資料庫」,生物科技與法律研究通訊,第六期,(2000年4月),第3頁。回本文
註13:Jeon E. Mcween, "DNA Date Banks", supra note 4, at 232.回本文
註14:Ibid at 234.回本文
註15:California Penal Code, Chapter 6. DNA AND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DATA BASE AND DATA BANK ACT OF 1998, Section 296.回本文
註16:South Dakota Code 23-5-14, 22-1-2.回本文
註17:P.M. Schneider & P.D. Martin, A Survey of the European DNA Databases for Criminal Offenders (source: Forensic Sci.Int.2001,inpress),athttp//www.rechtsmedizin.uni-mainz. de/Remedneu/molgen/database.htm Last update: March 10, 2001.回本文
註18:林鈺雄,「DNA:挑戰法律的科學巨人?」,收於,法庭上的DNA,(1999),第66頁。回本文
註19: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 -- 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第六章,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11月),第22頁。作者在同頁並認為「在犯罪的合理懷疑都尚未出現之際,即要求對被告或受刑人採取 DNA的作法,無疑是將其置之未審先罰的荒謬狀態」,並認為對於特定重大犯者犯者 DNA強制採樣,是人性尊嚴的侵害。但是鑑於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為了打擊犯罪,相繼設置刑事鑑識性 DNA資料庫之實況,以及 DNA強制採樣是具備預防犯罪之功能,而非一種處罰來看,作者疑慮是「未審先罰」,似屬過慮。另作者亦提到「本條例制訂之原始目的係以性犯罪或特殊重大暴力犯罪者有經驗上之犯罪習慣、且有相當再犯之懷疑為由,而主張對此類犯罪人予以採樣。然而這樣的推論卻無法在統計上論證究竟性犯罪之再犯率與一般輕犯罪如竊盜詐欺等之再犯率何者為高,因而在前提上就已不無問題。」,這或許是國內立法者在制定該法案時,並未提供我國實務上之統計資料所致,但至少在美國,這已有詳實的統計資料可參照,請見本文三、(一)、2。回本文
註20:同註9,中譯本第249,390頁。
註21:同註9,中譯本第341頁。
註22:John Naisbitt, High Tech.High Touch,(1999),中譯本:高科技.高思維,尹萍譯,(1999),第171,172頁。
註23:Mark A. Rothstein, "Genetic Secrets: A Policy Framework", supra note 4, at 487.
註24:supra note 10, at 11.